索 引 号 000014349640422022/2025-00067 发文时间 2025-09-26
发布机构 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六)
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六)

2025年7月17日我局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单位的4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西吉县焦风贵果蔬批发中心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17日,我局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核查系统核查任务,内容显示2025年6月21日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对西吉县焦风贵果蔬批发中心经营的扁豆芽(购进日期20250619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情况。2025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25年6月19日的扁豆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凭证,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00元。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4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共计9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扁豆芽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所致。2025年7月18日,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该经营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寻找问题原因进行整改,并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

二、西吉县永旺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17日,我局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核查系统核查任务,内容显示2025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西吉县永旺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的杨梅(购进日期:2025612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对西吉县永旺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的红糖(生产日期:2024425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情况。2025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25年6月12日的杨梅和购进日期为2024年4月25日的红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经调查,造成该批次红糖和杨梅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和种植环节造成的2025年7月17日,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该经营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寻找问题原因进行整改,并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

三、西吉县小李子茶叶店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7月17日,我局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核查系统核查任务,内容显示2025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对西吉县小李子茶叶店经营的枸杞(购进日期2025510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情况。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25510的枸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予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经调查,造成该批次枸杞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造成的,当事人经营者对此情况并不知晓,但其在购进上述枸杞时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存在经营环节管理漏洞。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该经营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寻找问题原因进行整改,并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

四、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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