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1/2024-00032 | 发文时间 | 2024-10-30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交通运输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交通运输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1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2 | 对车辆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3 |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或者聘用驾驶员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客运站经营者获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告知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
4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修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
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6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7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8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是否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8号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9 | 对运营企业是否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对运营企业是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11 | 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12 | 对建设(施工)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13 | 对监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14 | 对检测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
15 |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六条、七条、二十五条、四十二条、四十八条 |
16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三十二条、四十条、四十九条 |
17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二十六条、五十条 |
18 |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五十一条 |
19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条 |
20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七条、十五条、四十五条、四十九条 |
21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四十九条 |
22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三条、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条、五十一条 |
2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五十二条 |
24 | 对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二十五条 |
25 | 对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业务未建立小微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十五条 |
26 | 对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业务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十五条 |
27 | 对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业务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二十五条 |
28 | 对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29 | 对货运源头单位的巡查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运输局 |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三章源头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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