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行复(决)字[2025]第17号
申请人:张某,系山东省菏泽市人。
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政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王莹,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6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
3.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清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因生活需求在拼多多固元红官方旗舰店购买名为人参黄精枸杞原浆、肉苁蓉枸杞原浆和山茱萸肉苁蓉原浆。到货饮用后发现不对随后邮寄履职申请书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本次复议。
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回复函》,称对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参黄精枸杞原浆等产品“不予立案”,理由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消费者金钱损失已构成实际危害后果,不符合“无危害后果”的免责条件。
1.被申请人仅以第三方检验报告结论合格为由,认定当事人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完全忽略了消费者因购买问题产品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释义,“危害后果”包括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尤其是财产损失。申请人及众多消费者支付价款购买涉案产品,因产品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GB/T31121)与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已构成实质性危害后果。
3.被申请人未对消费者损失进行调查核实,仅以当事人停止使用包材为由免除其责任,作出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照正确的执行标准进行重新检测。
二、当事人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法定要件。
1.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依据仅为“停止使用原包材”,但未要求当事人采取召回问题产品、退赔消费者损失等必要措施。
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前提是“及时改正且消除危害后果”。本案中,当事人既未主动联系消费者退赔,亦未公开说明产品问题,放任危害后果持续存在,明显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法定条件。
三、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该条款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本案中,消费者经济损失确凿,危害后果已实际发生,且当事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完全不符合适用条件。
2. 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赋予的监管职责,未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全面核查(如标签合规性、实际成分检测等),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片面材料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四、被申请人称第三方检测报告均为合格,如果是依据错误的执行标准GB/T31121为检测要求。那么该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益。应当按照目前市面上同类产品使用的GB/T31326植物饮料标准重新检测,如不符合标准规定应当主动召回所有商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尽到全面核查的义务。应当纠正并以于确认其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履职申请书;2.拼多多购买产品截图打印件;3.原浆产品图片打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我局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参黄精枸杞原浆、肉苁蓉枸杞原浆、山茱萸枸杞原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因生活需求在拼多多‘某官方旗舰店’购买名为为‘人参黄精枸杞原浆。肉苁蓉枸杞原浆 山茱萸肉苁蓉原浆’。到货饮用后发现不对,随后查看上述产品的执行标准 GB/T31121 为果蔬汁类饮料,该标准第1条范围要求是以‘蔬菜’‘水果’为原料经加工或发酵制成的液体饮料。本人购买的上述商品原料为’枸杞,山菜萸,人参,肉苁蓉,黄精’在国家卫健委官网查询得知五种原料科目均为植物,也属于中药。并不属于水果蔬菜,上述产品均属于错用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查看了人参黄精枸杞原浆、肉苁蓉枸杞原浆、山茱萸枸杞原浆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包装袋,第三方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均载明执行标准为GB/T31121,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该包材,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4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发送了回复函进行了回复告知。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复印件;2.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1205809589409)复印件;3.《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4.《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5.《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记录》复印件;6.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SQ2024-05-0025、SQ2024-07-0589、SQ2024-08-0033)复印件;8.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复印件;9.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复印件。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张某在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人参黄精枸杞原浆、肉苁蓉枸杞原浆和山茱萸肉苁蓉枸杞原浆,实付款7.8元。订单编号为250326-433565284680543。到货后发现产品的执行标准GB/T31121为果蔬汁类饮料,该标准第1条范围要求是以蔬菜水果为原料经加工或发酵制成的液体饮料。申请人购买的上述商品原料为枸杞、山茱萸、人参、肉苁蓉、黄精,通过国家卫健委官网查询得知以上五种原料科目均为植物,属于中药,不属于水果蔬菜,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均属于错用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并召回问题产品,退赔申请人损失,并书面回复案件办理结果。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于2025年4月8日作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公司进行了核查。现场查看了人参黄精枸杞原浆、肉苁蓉枸杞原浆、山茱萸肉苁蓉枸杞原浆的包材,上述产品包装标注配料为人参、黄精、枸杞、肉苁蓉、山茱萸;现场调取了涉案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所检项目中序号1-6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CB 29921-2021的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均载明执行标准为GB/T31121,涉案公司已全部停止使用该包材。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后告知申请人,并依法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查,对涉案公司在人参黄精枸杞原浆、肉苁蓉枸杞原浆、山茱萸肉苁蓉枸杞原浆外包装均载明执行标准为GB/T31121的行为,涉案公司已全部停止使用该外包装且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了涉案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均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调查核实,经核查认定涉案公司违法行为轻微,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改正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4日对申请人张壮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吉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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