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行复(决)字[2025]第60号
申请人:姬某,宁夏西吉县人。
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兴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文宁,该镇镇长。
申请人因在法院已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其拒收,遂于2025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
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违法强拆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兴隆镇某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产并办有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3月25日西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吉县兴隆镇某某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征收土地公告》,申请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申请人认为此次征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的安置补偿方案明显错误,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目前并未就安置补偿内容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但2023年9月18日,在未经申请人同意情况下,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地上建筑,导致申请人损失惨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依法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8月28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姬某某、位于西吉县兴隆镇某某房屋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2025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拒收。2025年8月6日,申请人第二次邮寄,但被申请人依旧拒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行为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贵府提起复议申请,望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西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损失清单复印件;3.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面单复印件及邮件轨迹截图打印件;4.《行政赔偿申请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姬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答复如下:
2020年9月16日,西吉县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西吉县兴隆镇某某农贸市场进行征收,2021年3月25日,西吉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西吉县兴隆镇某某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范围包括申请人姬某等农户。征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按照宁政发(2015)101号和西政发(2016)4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安置政策为货安置。2022年2月28日,经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姬杰的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市场价值为172652元。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25日、2023年12月26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分三次向申请人姬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93056.4元,资金用途备注为“支付西吉县兴隆镇某某村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土地补偿资金”。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没有任何意义,因房屋的拆除是实施征收行为,且征收补偿款已发放,故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实有资金凭证(第D242023-026010号)、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第Z242023-041838号、Z242023-041947号)复印件;2.宁夏力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结果汇总表复印件;3.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文件批分处理单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姬某系西吉县兴隆镇某某村村民,在该村组有一处宅基地,并于2019年12月3日取得宁(2019)西吉县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9月16日,西吉县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西吉县兴隆镇某某综合农贸市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征收,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间。2021年3月25日,西吉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西吉县兴隆镇某某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为确保兴隆镇某某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拟征收玉桥村部分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为兴隆镇玉桥村老市场周围农户;征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按照宁政发(2015)101号和西政发(2016)4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安置政策为货币安置。申请人姬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22年2月28日,经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姬某的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市场价值为172652元。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姬某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申请人7日内搬迁并清理房屋内所有物品。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起15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和腾让房屋。2022年4月18日、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分别向申请人作出催告单,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催告单后5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和腾让房屋。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取缔马路市场、安全拆除玉桥农贸市场内姬某、姬某某被征收房屋的决定》。当日,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拆除了申请人姬杰位于西吉县兴隆镇某某农贸市场的案涉房屋。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25日、2023年12月26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西吉县财政局通过电子转账支付方式分三次向申请人姬某银行账户共转账193056.40元,资金用途备注为“支付西吉县兴隆镇某某村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024年8月28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姬某位于西吉县兴隆镇某某综合农贸市场房屋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025年8月1日、2025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处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均拒收。2025年9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违法强拆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姬某根据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即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姬某位于西吉县兴隆镇某某综合农贸市场房屋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25年8月1日、2025年8月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快递公司在送达时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均拒收该信件,也未对申请人姬某作出任何答复。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负有接收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姬某的行政赔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吉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7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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