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行复(决)字[2025]第50号
申请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政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于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的举报投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西吉县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糁有关事项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依法立案查处、责令整改标签、召回不合格产品等)。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刘某某在抖音店铺“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小店”购买了西吉县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糁,付款6.9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日。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标签违法问题,并于2025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受理投诉,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案涉产品标签存在虚假标注等级及营养成分表错误的问题,违反强制性标准,属于违法行为虚假标注等级,违反相关规定。
1、根据产品标准GB/T22496,玉米糁并无等级区分,而涉案产品却标注“一级”,此为虚假标注标签信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及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的相关规定。
2、营养成分表错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通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计算方式得知,涉案产品标注的能量347KJ、营养素参考值 4.1% 是错误的,正确能量应为 1469KJ,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7%。该错误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标准,属于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以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为由不予立案,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能证明产品合格,进而认定案涉产品标注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性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意图,从而不予立案。
但检验报告与申请人反映的标签问题并非同一事项,检验报告仅能证明产品本身的质量可能符合相关标准,却无法证明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属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缺陷” 问题,而非“瑕疵”,不能因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合格就忽视标签的违法性,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立案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相关条例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本人具有行政复议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条第三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
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3.购买产品(玉米糁)图片打印件;4.产品图片打印件;5.申请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我局于2025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宁夏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米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要求:2025年5月19日在的抖音店铺‘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小店’购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玉米糁,付款6.9元。生产日期2025年5月2日。通过查询产品标准:GB/T22496没有等级的区分,该产品虚假标注等级:一级,是虚假标注标签信息的显然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体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还有营养成分表不正确,通过GB28050的计算方式计算得知,能量不应该是标注的347KJ营养素参考值 4.1%,而应该是1469KJ,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7%。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为“缺陷”产品而非“瑕疵”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虽然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玉米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和等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但其标注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性(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合格),且当事人并无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其情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7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发送了回复函进行了回复告知。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2.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受理决定书》复印件;3.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复印件;4.《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5.《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复印件;7.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复印件;8.《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记录》复印件;9.宁夏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1.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刘某某在抖音平台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小店购买了玉米糁,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日,实付金额为6.9元。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2496,质量等级为一级,申请人经查看执行标准GB/T22496,该标准对该产品没有质量等级的划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是虚假标注标签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认为营养成分表不正确,通过GB28050的计算方式计算得知,能量不应该是标注的347KJ营养素参考值4.1%,而应该是1469KJ,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7%,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为“缺陷”产品而非“瑕疵”产品”。遂于2025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书》,请求:1.确认被举报产品是否违法不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告知;2.责令整改产品标签并召回不合格产品;3.确认违法后,依法进行调解;4.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告知对此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举报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核查,经查,该公司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玉米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和等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现场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涉案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性。该公司并无主观误导消费者的意图,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举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查,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玉米糁外包装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性,其并无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意图。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该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6日对申请人刘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吉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4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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