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6-03-12

来源:西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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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行复(决)字[2025]第47号   

申请人:摆某某,宁夏西吉人。

被申请人:西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城东街河洼村。

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西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摆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西吉县公安局于2025年6月6日作出的《西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治某某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宝马X2型轿车在某某镇某活畜交易市场北门口,被冶某某将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两砖,造成车辆受损事件,当日向兴隆派出所报案。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5年6月6日作出的《西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治俊英不予行政处罚。理由为:“经查,该宝马X2型小车车牌号:宁D******,车辆登记人为摆某某,实际使用人,所有人均为马某某,该车系治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与丁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及委托支付确认协议》,协议约定,丁某将其名下的宝马X2型小车,出售给申请人,出售价格为157500元,该笔交易由申请人自愿通过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购买。买卖协议签订后,申请人自筹资金26801元并向马某某借款30000元共计支付首付款56801元,并于同日与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该公司贷款100699元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12.98%,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391.98元。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该车辆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就向马某某借款30000元购车事宜向马鹏飞出具《借条》一张;2024年7月12目,申请以现金形式将该30000元购车款全部清偿给马某某,马某某向申请人出具《收条》一张,申请人与马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结。申请人与马某某系同事关系。因申请人年事已高,驾驶机动车辆力不从心,与马某某口头协商由其代为偿还每月3391.98元购车贷款,贷款还清后马某某再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申请人将该车辆出售给马某某,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购车贷款清偿前该车辆暂由马某某使用。治某某将申请人的车辆砸坏后不闻不问,没有进行过任何道歉或赔偿,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多次询问无果,迫于无奈自行将该车辆送往银川宝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5470.67元。马某某与治某某之间家庭矛盾纠纷与申请人无关,但治某某砸车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且申请人与马某某口头约定车辆买卖的条件并未成就,申请人系案涉车辆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并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及委托支付确认协议》、《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提车确认函》,系该宝马X2型小车毫无争议的所有权人。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不能按时偿还购车贷款,债权人主张偿还该笔债务的相对人是申请人,而不是马某某。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系马某某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治某某砸车的行为性质恶劣,对申请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社会影响较坏。被申请人做出的《西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未能体现法律的教育和惩戒作用,未能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未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摆某某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2.《西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摆某某)复印件;4.《二手车买卖及委托支付确认协议》复印件;5.《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6.《提车确认函》(提车人:摆某某)复印件;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兴隆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还车贷明细)复印件;8.《借条》、《收条》复印件;9.《银川宝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复印件;1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格》复印件;11.《宁夏利众车辆贷款信息及委托付款确认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2025年5月9日17时许,在某某镇某某村牛市场北门口,冶某某与丈夫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冶某某将马某某驾驶的宝马牌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两砖,造成车辆受损,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5年6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治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关于案涉车辆权属问题

根据调查,案涉宝马X2型轿车虽登记在申请人摆某某名下,但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理由如下:

依据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宁夏公安视频图像综合应用平台车辆轨迹等证据并结合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且治某某(马某某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车辆享有共同财产权益。

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条件是“交付”,而不是“登记”,汽车和汽车钥匙都交付成功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申请人虽为登记车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或独立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权益。

2、关于冶某某行的定性

冶某某因与马某某存在家庭矛盾,对案涉车辆实施了损坏行为。鉴于该车辆属于冶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行为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要件。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冶某某的行为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涉案车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程序合法性

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的决定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被申请人从化解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西公(兴隆)立案字【2025】30039号)复印件;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摆某某)复印件;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冶某某)复印件;4.《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冶某某)复印件;5.《西吉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冶某某)复印件;7.《询问(讯问)期间保障被询问(讯问)人饮食与必要休息时间登记表》(冶某某)复印件;8.《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冶某某)复印件;9.《西吉县公安局前科查询登记表》(2025年5月9日)复印件;10.冶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11.《西吉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2.《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13.《西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14.《证据保全清单》(砖)复印件;15.《西吉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16.《送达回执》复印件;17.《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摆某某)复印件;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摆某某)复印件;19.《西吉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复印件;2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马某某)复印件;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马某某)复印件;22.现场车辆以及位置照片打印件;23.西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以及调取证据清单等复印件。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25日,马某某与领进(领航)二手车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231),合同中售车方(王某,系领进(领航)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宝马牌汽车出售于马某某,出售价格为13万元,当日马某某向王某通过戴某某(系王某妻子)微信账户转账3万元。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摆某某与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ER-B035088-001),约定贷款利率为12.98%,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391.98元。该宝马牌汽车(宝马X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称其与马某某口头协商由马某某代为偿还每月3391.98元购车贷款,购车贷款清偿前该车辆暂由马某某使用。马某某分别于2024年11月24日、2024年12月12日、2025年1月23日、2025年2月24日、2025年3月24日、2025年4月25日向申请人微信转账与该车每月还款数额相当的资金。2025年5月9日,马某某驾驶的宝马牌汽车在兴隆镇某活畜交易市场北门口被冶某某(系马某某妻子)用砖将前挡风玻璃砸坏,造成该车辆受损。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向兴隆派出所报警,同日,兴隆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西吉县公安局以该车辆属于冶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西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治某某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在银川宝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申请人摆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日依法受理。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条件是交付,并非登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及证据材料,结合本机关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车辆虽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马某某与领进(领航)二手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并进行了交付,且马某某多次在还款前或当天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转账与该车辆每月还款数额相当的资金,故该车辆实际购买人、占有人及使用人均为马某某。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西吉县公安局以冶某某的行为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该车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吉县公安局于2025年6月6日作出的《西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吉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5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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