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6-03-12

来源:西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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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行复(决)字[2025]第07号  

申请人: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申请人: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雷兵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西吉县水务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西吉县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们是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为西吉县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于2024年5月开始在西吉县投资建设,致力于推动当地渔业经济的发展和就业问题。为确保渔业项目的顺利推进,我们按照政府的要求完成了项目前期的投资备案手续,也顺利完成了当年备案入库项目的投资任务,并创造了在5个月内完成投资建设和投产的艰巨任务,在此感谢西吉县政府和硝河乡政府的大力支持!

在项目建设中,西吉县政府为了完成本年度投资任务和迎接新任省委书记的调研考察,多次向我公司催工期,我公司在与政府多次沟通后,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我司先开工建设后面完善各项手续,包括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取水手续的办理,我们积极迎合政府工期的要求,加班加点,在施工难度极大的情况下,甚至都无法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紧急完成车间设备的焊接和安装,以我们多年的经验,工程质量是生命线,正常施工需要8个月以上,而且作为养殖企业,我们一般在建成后必须经历生产小试验后才能上规模,但是经不起政府的多次催促,我们冒着极大的养殖失败风险,购买了几十万元的鱼苗,仓促投放了鱼苗,我们技术团队在进行了多次评估后,本来今年不打算上养殖规模,因为极大概率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养殖风险,主要原因是西吉县水资源受到了严重的污染,经过我们检测,水质属于非养殖用水标准,我们没办法又增加了调节水质的各种整治办法,大大加大了我们的投资成本和风险。但是我们还是在政府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艰难完成了建设任务,在此期间也无暇顾及取水报告和用水手续的问题,计划等到投产稳定后抽出专业人员来专门办理。作为一个外地投资企业来说,我们的员工都是背井离乡来此工作,水务局相关人员跟我们讲了办理取水手续需要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我们随即就积极寻找有资质的专业公司来做该报告,在此公司一直跟水务局有同步的沟通,水务局推荐的资质公司报价为6万元,我司承担不起这么高的费用,连续寻找了几家公司,最后确定了价格合适的一个资质公司,我们也把初稿交给了水务局过目,没想到水务局在我们积极办理这些手续的过程中,给我们开出了行政处罚单。至此,我司非常失望,我们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强硬的营商环境大大挫伤了我们企业的投资积极性。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在此申请通过行政复议,撤销该罚款,理由如下:

1.我公司为招商引资企业,在建设投产的各项过程中,都积极配合政府的要求,积极完成本年度的投资任务,按照我们固有的工作安排,我们是需要充分考虑养殖风险控制的情况下,再投产,但是政府一再催促,导致了我们先投产,也大大地加大了我们的投资成本和养殖风险,我们始终在第一时间处理取水手续的完善,政府给出罚单,事情原因不在于我们,我们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生产进度,按部就班地完成各项手续后,再投产。而事实是,我们配合了政府,但是政府强硬地给出行政处罚,于情于理,抑或是打造一流的营商环境,都应该撤销该处罚。

2.政府催工期的影响:我们是在政府紧急催工期的情况下,为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当年投资任务,且允许后续补办手续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进行开工建设。为了迎接省委书记来访,政府让我们提前投放鱼苗。我们做出这一决定完全是为了配合政府工作。如果我们不想被处罚,我公司完全可以在各项手续完备后再投产,因此原因不在于我公司。

3.对当地经济贡献:作为招商引资企业,我们对西吉县的渔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承诺在取得取水证后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水资源,并确保项目不对当地环境和水资源造成环保问题。我们相信,这一项目的成功,必将为西吉县未来带来更多的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

4.企业面临的压力及期望:在农业项目风险较大、投资周期长、回报缓慢的情况下,我们作为投资企业,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和存活风险。尽管如此,我们诚心诚意贵地投资,并且坚守承诺,完成了投资计划,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在此,我们希望政府能够充分理解我们的努力,并为投资商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支持我们的持续发展。而不是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扶持企业发展,给我们的企业造成沉重的负担和不必要的沟通压力。

基于以上情况,我们恳请行政复议机关能够充分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并为打造西吉县政府优质的营商环境、迎来更多投资客商而积极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希望西吉县水务局撤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允许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完善相关手续,以确保渔业项目的顺利推进和对当地经济的持续贡献以及提供就业,我们将积极响应总书记的号召,在西吉重度盐碱水区域开展盐碱水综合开发利用的养殖事业,为西吉甚至是宁夏的盐碱水渔业高质量发展贡献我们的微薄之力。我们相信,项目的顺利推进将为西吉县的经济发展、就业提供持续贡献,成为西吉县招商引资成功的典范。

在此,我们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为我们创造一个更加宽松和大力支持的营商环境,为西吉县吸引更多的投资项目,我们作为第一家在西吉投资循环水工厂渔业的企业,我们愿意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持续投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西吉县水务局《西吉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复印件;4.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因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答复单位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有关复议材料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答复单位具有对未经审批在案涉区域凿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答复单位作为案涉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权。

二、答复单位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22日,答复单位巡查发现案涉违法凿井取水线索,于次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12月23日调查完毕后,经集体讨论、审核后,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于当日送达了申请人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1月6日,答复单位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1月21日,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额缴纳了案涉处罚决定书中的确定的罚款。

三、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区域凿井取水未取得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之规定,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区域凿井取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用水许可,即取水权。事实是,经答复单位调查结合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现有资料证明,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凿井取水的行为未取得审批手续。

综上所述,答复单位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查处职权、查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西吉县水务局《水事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身份证复印件;4.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凿取机井照片打印件;5.西吉县水务局《调查、协助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复印件及现场送达照片打印件;6.西吉县水务局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及现场询问照片打印件;7.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8.西吉县水务局《案件调查报告》《集体讨论笔录》《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9.西吉县水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复印件及现场送达照片打印件;10.西吉县水务局《西吉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送达回证》复印件及现场送达照片打印件;11.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复印件;12.西吉县水务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申请人西吉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西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入驻西吉,主要经营水产养殖。2024年10月,申请人在西吉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开凿了2眼机井,作为公司养鱼备用水源,主要用于为渔仓补水。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西吉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在巡察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西吉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于2025年1月16日关闭取水井,并处以贰万元(20000.00元)罚款。同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未获得取水权,擅自凿井取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取水井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告知,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四十一条。但被申请人依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规定,作出该《西吉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依据不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西吉县水务局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该《西吉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吉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9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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