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6-00001 | 发文时间 | 2026-01-27 |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当事人:舍小平,男,住所:宁夏西吉县兴隆镇。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1月25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农业农村局移送的关于承运人舍小平运输动物未经入豫动物指定通道一案的移送函。移送函中附件材料显示,涉案动物检疫证明启运地为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兴隆镇。由于当事人当时在广东,无法对其调查核实。因此直至2025年12月15日15时25分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家,说明来意并出示证件后,对涉案运输动物车辆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经请示,2025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6年1月5日17时22分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案件分析室对货主西吉县麻旦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单俊云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涉案动物检疫证明(动物A N0.64000010314)目的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北关屠宰场,当事人实际将涉案动物运输至陕西省渭南市。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办公室文件处理单1份、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执法人员依法查询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A N0.64000010314)1份,证明涉案动物运输目的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北关屠宰场,运输时间为2025年8月2日,承运人为舍小平,货主为西吉县麻旦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事实;
3.舍小平《询问笔录》1份,舍小平提供的将涉案动物运输至陕西省渭南市的相关证据8份,证明当事人运输动物检疫证明(动物A N0.64000010314)批次活牛实际运输地与目的地不一致的经过及事实;
4.舍小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5.涉案运输车辆《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该批次活牛由该车辆运输的事实;
6.西吉县麻旦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单俊云《询问笔录》1份,证明承运人运输动物经过的事实;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截图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证人证言主体性;
8.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过事实。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
2026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动监)罚告〔2025〕1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 “十五、动物卫生监督 序号31‘初次同类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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