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5-00069 | 发文时间 | 2025-11-27 |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当事人:王某,身份证号:642223********3052,联系电话:139*****611,住所:宁夏西吉县兴隆镇。职业:农民,文化程度:初中文化。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0月11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2025年自治区第三次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不合格样品有关情况的函》中涉及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被抽检出不合格羊肉(土霉素检测结果为2699,判定限≦200)事件时,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经营者马某成提供该批次不合格羊肉是当事人向他销售的。经请示局领导,2025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11日14时48分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问询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宁夏动物卫生全链条追溯系统上该批次不合格羊肉,检疫标志号为0016311479-0016311483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货方是马某成,货主是王某荣。2025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羊肉货主实际是他,不是王某荣。事情的真正缘由是当事人的羊顺带在王某荣名下开具《动物检疫证明》,而且他的羊可以区分得开。当日,执法人员又对王某荣进行了询问调查,王某荣也确认是当事人的羊顺带在他名下申报动物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而且自己根本不认识马某成。
经查:2025年8月9日至8月12日,当事人在西吉县兴隆镇活禽交易市场购买了一批活羊,他不了解休药期这个概念。2025年8月9日当事人按照当地屠宰程序将自己的羊顺带在王某荣名下,经官方兽医开具《动物检疫证明》拉到定点屠宰场所对该批次活羊进行屠宰,屠宰后将羊肉销售给了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经营者马某成。这批羊肉就是《2025年自治区第三次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不合格样品有关情况的函》中涉及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被抽检出不合格羊肉(土霉素检测结果为2699,判定限≦200),检疫证号为0016311479-0016311483。该批次羊肉当事人销售金额为676元。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移交2025年自治区第三次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不合格样品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我单位向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告知检验认定的结果事实;
3.《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对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现场检查的事实;
4.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主体适格性;
5.马某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过的事实;
6.马某成身份证扫描件1份,证明证人身份主体适格性;
7.马某成提供的羊肉供货商“王某”微信界面1份,证明王某微信真实性的事实;
8.《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我单位将西吉县福成牛羊肉店违法线索移送于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事实;
9.王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过的事实;
10.王某身份证扫描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适格性;
11.宁夏双成实业有限公司(定点屠宰场所)屠宰联系群及群聊天界面,证明当事人按照规定在定点屠宰场所屠宰羊只的事实;
12.《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 N0.6460706324)、《动物检疫证明》(产品B NO.6460218517)、《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0.06040984662)3份,证明货主是王某荣,购货方是马某成的事实;
13.王某荣《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过的事实;
14.王某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身份主体适格性;
15.光盘2张,证明调查当事人违法经过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2025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农产品)罚告〔2025〕8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10:对农户,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76元(陆佰柒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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