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22013/2025-00064 发文时间 2025-10-09
发布机构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西吉县金杆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MA76NNG994,住所:西吉县马莲乡巴都沟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宗芮,联系电话:139****3111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8月29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宁夏行政监督平台任务要求对随机抽取的“西吉县金杆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蔬菜种植销售过程中对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情况未进行记录。经核实,该公司在蔬菜销售过程中对蔬菜没有进行检测且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同时,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在蔬菜种植过程中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经请示,立案调查。

2025年8月29日11时34分至11时38分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李玉强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1时42分至12时06分对李玉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依法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向该公司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2025年8月29日向该公司送达的《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内容,建立健全了承诺达标合格证记录、配备了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之规定;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合法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法性;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的事实;

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合法性;

7.现场检查数码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客观情况、程序的合法性及违法事实;

8.《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复查记录》2份,复查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6张、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1份、职称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事实

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农产品)罚告〔2025〕5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责令在限期内已主动完成改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宁农规发〔2023〕1号)“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序号7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适用条件 1.首次被发现;2.在限期内改正’”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立案后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此前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违法情形,在限期内按责令改正要求改正了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对当事人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具体教育内容如下:

1.继续学习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坚持技术指导、生产日志记录;

3.对种植销售的农产品随时检测并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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