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014349640422013/2025-00059 发文时间 2025-10-10
发布机构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马明俊,男,回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3********2253,住址:宁夏西吉县兴平乡杨岔组上杨岔组1-001,联系电话:173*****366,文化程度:小学。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8月26日,西吉县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接到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法线索移交单:“牧运通”系统上显示当事人在系统上开具(动物B)NO.6460697416、(动物B)NO.6460697244动物检疫证明证。(动物B)NO.6460697244动物检疫证明证上载明到达地点为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兴平乡兴平村。官方兽医对这批活牛因没有见到实际调运的牛,做了未到达处理。2025年8月27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问询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当事人现场承认自己于2025年7月21日在吴忠市九公里市场将(动物B)NO.6460697244批次活牛转卖给了宁夏西吉县兴平乡堡湾村上堡湾组3-013马鹏。经请示,2025年8月2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9日,在宁夏西吉县兴平乡堡湾村上堡湾组3-013对马鹏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明,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在吴忠市九公里市场将(动物B)NO.6460697244批次活牛转卖给了西吉县兴平乡堡湾村马鹏,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涉嫌动物检疫违法线索移交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马明俊《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动物B)NO.6460697244批次活牛中途转运的经过及事实;

3.马明俊身份证《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4.马鹏《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在马鹏家中未发现(动物B)NO.6460697244批次活牛的事实;

5.马鹏《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中途购买并承运(动物B)NO.6460697244批次活牛的事实;

6.微信转账收款记录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与马鹏存在交易该批次活牛的事实;

7.马鹏身份证《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证人证言主体性;

8.光盘1个,证明现场检查等情况。

2025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动监)罚告〔2025〕9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 “十五、动物卫生监督 序号31‘初次同类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系统缴纳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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