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640422013/2025-00039 | 发文时间 | 2025-07-29 |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关于对李校安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销售病死动物一案行政处罚的公示 | ||
2025年4月20日,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线索,称“宁夏西吉县田坪乡黄岔村上黄岔组李校安家里的牛只发病后请将台堡镇‘兽医’诊疗后,牛只死亡,现怀疑该‘兽医’没有相关证件”。
接到该线索后,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宁夏西吉县田坪乡黄岔村上黄岔组029号当事人家。到达现场后,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已在现场开展调查、取样工作。随后西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民警也赶到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西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及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家共养殖21头牛,2025年4月10日该批牛中有1头出现嘴疼、不吃草症状,当事人电话联系了西吉县将台堡镇的一名叫刘海科的“兽医”,该“兽医”按“口蹄疫”对该批牛中的20头牛进行药物注射治疗。2025年4月14日—15日期间,该批牛中的3头牛先后死亡,当事人将这3头病死牛送给了“兽医”刘海科。2025年4月15日当事人将该批牛中的16头活牛,未经产地检疫,以人民币7.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与“兽医”刘海科同行的人。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行为违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请示,立案调查。
2025年4月20日,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动监)责改〔2025〕3号)。当日,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当事人家牛圈内剩余的2头活牛的血清、鼻拭子及牛圈内新鲜粪便进行采样。当日,在西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民警的协助下,执法人员找到了接收当事人家16头活牛和3头病死牛的刘海科(西吉县将台堡镇东坡村)、谢小军(西吉县将台堡镇东坡村)、唐东顺(西吉县马莲乡陆家沟村)3人。
2025年4月20日19时,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公安局将台堡派出所询问室对谢小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谢小军称:将10头活牛分两次销售给单某(经确认为西吉县兴隆镇单北村单荣德)。
2025年4月21日,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2025年4月20日从当事人处采集的5份样品(2份血清、2份鼻拭子、1份新鲜粪便)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J2025WT03),检验结果均呈阴性。
2025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公安局将台堡派出所询问室对唐东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唐东顺称:将10头活牛分两次销售给单某(经确认为西吉县兴隆镇单北村单荣德)。
2025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询问室对单荣德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前往刘海科家中,在刘海科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刘海科治疗李校安牛只时使用的3种药品详情及刘海科从当事人处运回的现饲养在自家牛棚内的小牛犊照片,并对刘海科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海科称:将10头活牛分两次销售给西吉县兴隆镇单北村单荣德。
2025年7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校安再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7月7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刘海科、谢小军、唐东顺3人再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7月8日,执法人员通过市场询价,对涉案的16头活牛(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定价为人民币92466.67元。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14日—15日期间,将3头自养的医治无果后死亡的病死牛分两次交由刘海科、谢小军、唐东顺3人处理,后于2025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刘海科收取了人民币1000元病死牛费用;当事人于2025年4月15日,将16头自养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活牛,以人民币7.4万元出售给刘海科、谢小军、唐东顺3人,当日通过二维码收款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渠道收到活牛销售款人民币7.4万元。
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动监)罚告听〔2025〕3号),当事人于2025年7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称自己因不懂法,为减轻家庭养殖损失,误将3头死牛和16头活牛出售,造成不良影响,自己诚恳接受行政处罚,但因自己养殖牛的过程中,已在银行负债人民币45万元,现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请求给予减免。
2025年7月17日本机关召开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销售病死动物一案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拟处理意见及你提出的书面申请等问题进行讨论。经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重新拟作出处罚决定。
2025年7月18日执法人员第二次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动监)罚告听〔2025〕3-2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销售病死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病死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而且此前当事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违法情形。
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十五、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8‘对农户,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经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和销售病死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人民币277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
2.对当事人销售病死动物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
总计罚(没)款:人民币297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整)。
本案所涉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公示期间,如有疑问或意见可向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反映。
联系电话:0954-3012739、0954-3012616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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