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640422013/2025-00037 | 发文时间 | 2025-07-25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西吉县小丽籽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2MA76NJBG3C
住址:宁夏西吉县将台乡牟荣村六组6035-1号
经营者:高丽
身份证件号码:642223********3621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26日,接到投诉举报书:称在西吉县小丽籽超市购买了一盒百家枪手牌无味香王,其产品包装标注对蚊子、蟑螂有一定的驱赶作用,药效持久等等,使用后没有起到效果,经过查询发现商家所售蚊香属于假货,厂家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根据投诉者投诉情况,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7日找到小丽籽超市,在经营者高冲燕(西吉县小丽籽超市经营者高丽姐姐)在场情况下,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对该超市进行检查,在超市最后一排立式货架上层发现与投诉者所提供照片一致的百家枪手无味香王7盒,包装内容标注“本品采用最新拟除虫菊酯、中草药、天然驱蚊香草等优质材料及现代生产工艺精致而成,具有将蝇快速击倒及杀死的功效,并对蚊子、蟑螂等害虫也有一定的驱赶作用。该品对人畜无害,药效持久、气味芳香、侵袭怡人,是当今灭蝇除害首选佳品之一”,一起摆放的还有“昱康艾草香型蚊香”及“新枪手蚊香”卫生用农药各3盒。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农办法函〔2021〕19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西吉县小丽籽超市所销售的百家枪手牌无味香王属于卫生用农药范畴。参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该超市所销售的百家枪手牌无味香王没有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内容,西吉县小丽籽超市所销售的百家枪手牌无味香王属于假农药。
当日,经请示后对该超市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农药)责改〔2025〕1号);申请对7盒“百家枪手无味香王”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现场笔录》,向当事人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西农(农药)扣〔2025〕1号);提取现场涉案物品照片7张、其他卫生用农药照片6张以及其它现场照片5张,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
下午16时51分,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问询室对当事人高冲燕进行询问,西吉县小丽籽超市成立于2024年8月20日,经营者为高丽,由于高丽孕晚期临近生产,于2025年3月20日将该超市交于其姐高冲燕(女、汉族、住址:宁夏西吉县将台乡牟荣村二组2038-1号,身份证号码:642223********3649,已婚)经营,涉案物品购进时间为2025年5月底6月初,共购进10盒,每盒装30支,购进价3.5元/盒,销售3盒,每盒5元。关于该批卫生用农药的购销均由高冲燕经手,高丽对于事情的经过不是太知情。
2025年7月1日,我局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农业农村局邮递《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协查函》(西农协查〔2025〕7号),协助调查该批卫生用农药生产商信息,并对其产品进行确认。7月16日收到回复函,称该批产品生产厂家在当地不存在,查无信息。
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西吉县小丽籽超市,针对6月27日责令整改进行复查:当事人除两种合格的卫生用农药外,没有发现其他不合格卫生用农药销售,也没有发现“百家枪手无味香王”产品的销售,当事人将两种卫生用农药单设货架,与其他物品分柜销售,并明码标价。
经查:西吉县小丽籽超市所销售的百家枪手牌无味香王没有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性;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小丽籽超市实际经营情况,包括现场发现的涉案物品;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来源、过程及事实;
5.百家枪手无味香王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事实;
6.其他卫生用农药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有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事实;
7.其他现场照片5张;证明该超市现场经营情况;
8.《菏泽市牡丹区农业农村局协查结果告知函》;证明该产品无生产厂家、产品信息不实。
2025年7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农药)罚告〔2025〕1号),告知了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行为,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二部分农药序号11“经营假农药的,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事后主动发布公告召回所销售的百家枪手无味香王,赠送合格产品的卫生用农药,且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百家枪手无味香王产品7盒;
2.不予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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