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5-00031 | 发文时间 | 2025-06-03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西吉县兴隆张来创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2MA7667PC44
住所:西吉县兴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来创
身份证件号码:642223********3033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15日9时22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兴隆镇‘老张农资’经营店,老板叫张来创,该店售卖‘金园007’玉米种子未备案,请执法大队予以查处。”
2025年4月16日11时25分执法人员前往位于西吉县兴隆镇街道的“西吉县兴隆张来创百货商店”调查核实。到达该店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在经营者张来创的陪同下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有8袋(8000粒/袋)金园007杂交玉米种子。张来创自述共购进8件(15袋/件)金园007杂交玉米种子,除店内8袋金园007杂交玉米种子外,其他已销售。张来创现场无法提供该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经请示对该经营店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取部分证明材料并制作《证据提取单》。同日,执法人员对涉案种子(8袋金园007杂交玉米种子)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场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西农(种子)先登〔2025〕2号),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种子)责改〔2025〕5号)。
4月17日,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问询室对经营者张来创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4月22日,张来创向我单位提供金园007杂交玉米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该表显示西吉县兴隆张来创百货商店于2025年4月16日09时04分对该批种子进行备案,直至2025年4月17日才完成备案。
4月22日,本机关对涉案物品解除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当场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西农(种子)先处〔2025〕2号)。
5月7日,因涉案种子未明码标价、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我局向固原市彭阳县农业农村局发送《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协查函》(西农协查〔2025〕4号)。5月8日,彭阳县农业农村局回函,确定金园007杂交玉米种子的市场平均价格为人民币92元/袋。计算得知该案货值金额共人民币11040元。
西吉县兴隆张来创百货商店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违法事实,与证据2、3、4、7相互印证;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1、3、7相互印证;
3.证据提取单7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主体适格性、现场情况、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1、2、7相互印证;
4.财物清单1份:证明涉案物品数量,与证据1、2、3相互印证;
5.协查函1份:核定涉案物品货值金额的依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
6.《彭阳县农业农村局协查结果告知函》(彭农协查告〔2025〕1号)1份:核定涉案物品货值金额的依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
7.光盘1个:证明现场情况、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
2025年5月14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种子)罚告听〔2025〕5号),告知了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种子、食用菌” 第24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检查前已主动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备案,且涉案种子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成功完成备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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