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22013/2025-00028 发文时间 2025-05-14
发布机构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西吉县兴军化肥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2MA76L1977R

住址:西吉县兴隆镇兴隆村5组5045

经营者:马文有

身份证件号码:642223********3014

当事人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工作站2025年度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工作任务要求,2025年4月14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执法人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种子抽样工作人员前往西吉县兴隆镇兴隆村兴军化肥销售部,在经营者马文有在场情况下,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文件,说明具体执法检查事项后,对该销售部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和抽样检测,并详细填写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检查情况记录表》。检查发现,该销售部经营鑫源596杂交玉米种子122袋;益嘉丰138杂交玉米种子2袋;科丰5号杂交玉米种子2袋;金园15杂交玉米种子2袋;金皇828杂交玉米种子2袋;天泰359杂交玉米种子5袋。当事人

在种子经营活动中未做任何关于种子来源、进货数量、进货日期、品种名称和销售去向等内容的档案记录,也无法提供种子进销货台账。经请示立案调查,对涉案现场做了检查,并制作《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检查情况记录表》1份。

2025年4月17日,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问询室对当事人“西吉县兴军化肥销售部”经营者马文有经营种子未建立档案一事进行询问,包括种子品种、来源、数量、单价及销售情况。制作《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4页,现场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西吉县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进货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并下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查:当事人马文有共购进科丰5号杂交玉米种子20袋,销售18袋,剩余2袋;益嘉丰138杂交玉米种子20袋,销售18袋,剩余2袋;天泰359杂交玉米种子26袋,销售21袋,剩余5袋,以上3个品种的玉米种子有《西吉县农资商品“一账通”凭证》进货票据,销售去向不明。其余3个品种的玉米种子鑫源596、金园15、金皇828均没有进货票据,来源不明,所有玉米种子销售去向不明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种子的违法事实;

2.现场亮证执法照片1份:向当事人说明本次种子“双随机”执法检查事项;

3.西吉县兴军化肥销售部经营场所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种子场所;

4.现场种子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种子的名称、数量的事实;

5.西吉县兴军化肥销售部经营场所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种子的位置;

6.西吉县兴军化肥销售部现场情况核对:证明当事人对现场检查情况的确认;

7.《农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档案检查的事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性;

9.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10.《西吉县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玉米种子真实性;

1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12.刻录光盘1个:证明涉案现场检查、询问、告知等事实的经过。

2025年4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种子)罚告听〔2025〕4号)告知了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种子、食用菌第23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建立档案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机关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规定期限内建立并保存进货及销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8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纳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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