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4-00122 | 发文时间 | 2024-06-27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对西吉县大地丰收种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公示 |
当事人:西吉县大地丰收种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585362276Y
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东关粮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宁
身份证件号码:642223********0012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20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接《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投诉人称2024年4月26日在西吉县大地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玉米种子种植后不发芽。
5月23日执法人员和农技中心工作人员前往投诉人种植地块。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在投诉人的陪同下对种植地块查看,得知所购买玉米为种星618、种星619、金刚青贮50。12时执法人员前往投诉人家中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询问结束后,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人所提供的玉米包装照片4张、票据复印件1张、微信付款截图1份。
5月24日16时执法人员前往西吉县大地丰收种业有限公司,到达现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与西吉县大地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建宁核实情况。经查,该店所售玉米种子种星618、种星619、金刚青贮50未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备案,经执法人员请示局领导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当日,执法人员在张建宁的陪同下对该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5月27日,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询问室对张建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询问结束后,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复印件5份、进货票据复印件2张、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
调查得知种星618与种星619货值金额为1445元,参考《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经营未备案种子案》询价结果,得知金刚青贮50货值金额为840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85.00元。
经查: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投诉人):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2、7相互印证;
2.种子包装照片4张(投诉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1、7相互印证;
3.一账通1份(投诉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1、7、12相互印证;
4.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诉人身份信息,与证据1相互印证;
5.微信付款凭证1份(投诉人 提供):证明投诉人与当事人购销种子事实,与证据1、3、10相互印证;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违法行为的场所,与证据7相互印证;
7.《询问笔录》1份(张建宁):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1、6相互印证;
8.张建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与证据7、9相互印证;
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性,与证据7、8相互印证;
10.微信收款凭证1份(张建宁提供):证明投诉人与当事人购销种子事实,与证据5、7相互印证;
1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5份(张建宁提供):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玉米品种中5个品种已备案,与证据7相互印证;
12.进货票据2张(张建宁提供):证明当事人进货事实,与证据7相互印证;
13.销货票据1张(张建宁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种子事实与证据1、3、7相互印证;
14.执法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与视频:证明现场情况,与证据1、2、6、7相互印证。
2024年6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种子)罚告〔2024〕5号),告知了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行为,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种子、食用菌第24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75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纳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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