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4-00110 | 发文时间 | 2024-06-11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对西吉县四丰绿源兴隆晓红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经营未备案种子案行政处罚的公示 |
当事人:西吉县四丰绿源兴隆晓红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西吉县四丰绿源兴隆晓红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40422MA770WFN76
住址:西吉县兴隆镇街道
经营者:马晓红
身份证件号码:642223********3021
当事人西吉县四丰绿源兴隆晓红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经营未备案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5月9日13时,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兴隆镇人民政府电话,声称其辖区发生一起群众种子投诉事件,请求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予以协助调查。当日14时30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与兴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涉事农资店展开调查。农业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在该店经营者马晓红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店共4间店铺,均存放肥料,未发现农作物种子。问询马晓红得知,其经营的玉米种子已全部销售完。执法人员要求马晓红提供涉事玉米种子金园15的进销货票据、台账记录及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马晓红提供了该种子的进销货票据、台账记录,无法提供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并称其经销的金园15玉米种子是2024年3月17日委托朋友马文礼从西吉县马莲乡苏文安处购进,购进数量为3件(10袋/件),进货价为85元/袋,3月18日以85元/袋的价格全部售卖给隆德县沙塘镇一位姓张的客户,共收货款2550.00元,因数量少,当时未及时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西吉县四丰绿源兴隆晓红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请示立案调查。
当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依法提取西吉县四丰绿源兴隆晓红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马晓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制进销货凭证“一账通”2份。
2024年5月10日15时30分,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询问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为准确计算涉案玉米种子货值金额,2024年5月22日,进行了市场询价,得出涉案玉米种子金园15市场销售均价为88.3元/袋,共计货值金额为2649.00元。
经查当事人经营种子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马晓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证据2相互印证;
2.西吉县四丰绿源兴隆晓红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性,与证据1相互印证;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违法行为的场所,与证据6相互印证;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5、7相互印证;
5.“一账通”凭证2份:证明当事人进销玉米种子事实,与证据4相互印证;
6.《价格调查表》1份:证明涉案玉米品种货值金额,与证据5相互印证;
7.影像资料(数码、照片):证明现场情况,与证据3、4、5、6相互印证。
2024年5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种子)罚告听〔2024〕2号)。告知了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种子未备案的行为,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种子、食用菌第24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纳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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