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22013/2024-00109 发文时间 2024-06-06
发布机构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对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经营未备案种子案行政处罚的公示
关于对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经营未备案种子案行政处罚的公示

当事人: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2MA7748DA4K

住所:宁夏西吉县兴隆镇张节子村一组1059

经营者:古正龙

身份证件号码:642223********3015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12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接投诉举报电话,称古金河(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经营者古正龙儿子)在西吉县兴隆街道售卖来源不明的金张掖1706玉米种子。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5日10时前往西吉县兴隆街道展开调查。发现古金河在婆姨创业示范街小商品区对面设置临时摊位售卖玉米种子。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对该临时摊点进行现场检查。古金河当场无法提供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执法人员与西吉县种子工作站核对后,发现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备案玉米品种只有4种,经请示立案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17种涉案种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至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店内),制作《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与《财物清单》各1份。

12时29分执法人员前往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店内。因古正龙人在外地,经古正龙与古金河沟通后,由古金河全程陪同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7种涉案种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就地保存至西吉县兴隆利民农资经销部店内),制作《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与《财物清单》各1份,并当场提取古金河身份证复印件1页。制作并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月17日,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农业执法中队办公室对古正龙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依法提取古正龙身份证复印件1页、古正龙与古金河户口本复印件2页、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4页、进销货票据(一账通)复印件22页、进销货台账记录复印件共6页。

4月18日,执法人员在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农业执法中队办公室对古金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因部分违法事实存疑,执法人员随后对古正龙进行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4月19日,执法人员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涉案玉米种子,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据查,4月18日至4月24日,古正龙将店内玉米品种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备案,共有9个品种完成备案。剩余玉米品种古正龙主动退回原供货商

为准确计算涉案物品货值金额,4月19日至5月6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前往西吉县、同心县、原州区、甘肃省静宁县进行市场询价,获得涉案种子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765.00元。

经查当事人经营种子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种子的违法行为的场所,与证据2、15相互印证;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2份:证明涉案物品种类、数量,与证据1、15相互印证;

3.《询问笔录(古正龙)》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1、4、10相互印证;

4.《询问笔录(古金河)》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与经过,与证据3、10相互印证;

5.古金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证据7相互印证;

6.古正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证据7相互印证;

7.古正龙与古金河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证据5、6相互印证;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性,与证据6相互印证;

9.《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26日)4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玉米品种中4个品种已备案,与证据3相互印证

10.进销货一账通:证明当事人进销玉米品种事实,与证据3、11相互印证

11.进销货台账记录:证明当事人进销玉米品种事实,与证据10相互印证;

12.《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函》3份:证明涉案玉米品种货值金额,与证据13、14相互印证

13.《价格调查表》1份:证明涉案玉米品种货值金额,与证据10、12、14相互印证;

14.《同心县农业农村局协查结果告知函》1份:证明证明涉案玉米品种货值金额,与证据12、13相互印证;

15.执法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与视频:证明现场情况,与证据1、2相互印证;

1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9份(2024年4月18日-2024年4月24日):证明当事人将9个玉米品种进行备案,与证据10相互印证;

17.玉米品种退回凭证:证明当事人将未完成备案玉米品种退回供货商,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与证据10相互印证。

2024年5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种子)罚告听〔2024〕1号)告知了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当事人经营种子未备案的行为,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介于当事人态度端正,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将玉米品种及时进行备案,无法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玉米品种主动退回原供货商,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种子、食用菌第24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责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纳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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