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4-00023 | 发文时间 | 2024-01-12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西吉县助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422585398164E,住所:西吉县硝河乡隆堡村,法定代表人:王鹤,联系电话:18209643399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0月27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兴德村“西吉县助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日光温室内种植的蔬菜,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直至2023年11月6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2023年10月27日下发的《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农产品)责改〔2023〕8号)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经请示,立案调查。当事人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兴德村的日光温室(共19栋)种植区的生产记录截止于10月下旬,没有及时跟进记载;已建立的农业投入品进货记录没有记载农业投入品来源;位于6号日光温室内种植的辣椒未建立生产记录。执法人员于当日16时30分至17时00分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2023年11月7日10时53分至11时09分执法人员于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询问室对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及事实经过;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合法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法性;
5.现场检查数码照片1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2024年1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农产品)告〔2023〕6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5 第一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西吉县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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