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4-00021 | 发文时间 | 2024-01-12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西吉县红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42259622089284,住所: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吉强镇套子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冯娅红,联系电话:13649572672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1月3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套子湾村一组“西吉县红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日光温室(共21栋)于2023年8月下旬育苗结束后,在其温室内已复种了芹菜、油白菜、油麦菜、香菜、生菜等蔬菜。直至2023年11月3日检查时,当事人未建立已复种蔬菜的农产品生产记录。针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农产品)〔2023〕10号)。经请示,立案调查。当事人日光温室(共21栋)于2023年8月下旬育苗结束后,在其温室内已复种了芹菜、油白菜、油麦菜、香菜、生菜等蔬菜,直至2023年11月3日检查时,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执法人员于当日16时41分至17时20分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2023年11月6日11时10分至11时36分执法人员于西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询问室对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及事实经过;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合法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法性;
5.现场检查数码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农产品)〔2023〕10号)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建立健全了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进货记录、农产品检测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记录、农产品销售记录。当事人已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1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农产品)告〔2023〕5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在立案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此前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违法情形,在限期内主动改正了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宁农规发(2023)1号)“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序号6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适用条件 1.首次被发现;2.在限期内改正’”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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