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3/2024-00009 | 发文时间 | 2024-01-05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固原市西吉县七味轩牛羊肉店 法定代表人:马小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2MAC7XC9R60
住所:西吉县苏堡路口宁隆宾馆旁七味轩牛羊肉店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0月12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收到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问题线索移送函》,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西吉县第四幼儿园门口有两包肉(真空包装袋包装),后经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发现丢弃肉品的为固原市西吉县七味轩牛羊肉店经营者马小双,丢弃的肉品为生牛肉。收到该函件后,2023年10月12日19时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前往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进行工作对接,并对马小双依法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0月13日14时30分前往西吉县苏堡路口宁隆宾馆旁七味轩牛羊肉店,向经营者马小双出示证件、说明来意之后,在其在场情况下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马小双所经营的肉店进行销售的肉品未发现变质发霉的情况,但其所销售的肉品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当场向七味轩牛羊肉店下发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过程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合法性;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合法性;
5.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动监)〔2023〕3号)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之规定整改了违法行为,其肉店所经营或销售的动物产品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
2023年12月29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下发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动监)告〔2023〕3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力。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属首次发现,其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在限期内改正;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序号7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适用条件: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轻微;3.在限期内改正。’”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并作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固原市西吉县七味轩牛羊肉店’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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