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01/2016-22965 | 发文时间 | 2016-06-08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商经局行政职权事项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行使 主体 |
审核意见及建议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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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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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审批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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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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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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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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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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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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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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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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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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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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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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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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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宁夏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宁商改发〔2007〕327号)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视情节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下达《违规建设停工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按《土地法》、《城市规划法》、《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与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有关成品油零售企业,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由商务厅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理。(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县级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擅自改动计量设备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商务厅给予警告,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由商务厅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罚。(十二)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情形之一的,由商务厅依法处罚。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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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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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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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进行特许经营活动、违规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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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485号)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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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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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9号)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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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外承包工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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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9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经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共性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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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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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9号)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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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外承包工程企业违规承揽项目和分包项目相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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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9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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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变更手续相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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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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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相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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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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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酒类经营者违规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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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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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不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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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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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国家禁止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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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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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移、销毁待查酒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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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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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商品类交易场所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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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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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企业未备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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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2007 年第 8 号令)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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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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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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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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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2006 年第 18 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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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相关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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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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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档建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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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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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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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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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家庭 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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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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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合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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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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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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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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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未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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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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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使用预售资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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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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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规模发卡企业或集团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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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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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节能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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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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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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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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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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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有专门负责用能管理的机构,并报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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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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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类别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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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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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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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2006 年第 18 号)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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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类别 |
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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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 第三条 国家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发展秩序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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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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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类别 |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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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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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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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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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类别 |
受理节能违法举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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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或者投诉。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违法举报办法(试行)》(宁经信节能发〔2015〕3号)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区节能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区节能违法举报日常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违法举报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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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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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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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商经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管理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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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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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20号)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一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 |
商经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工作职责,不属行政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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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
县级政府办理的三资企业解散、清算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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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
商经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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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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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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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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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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