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01/2016-22942 | 发文时间 | 2016-06-08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司法局行政职权事项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行使 主体 |
审核意见及建议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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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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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 许可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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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县司法局 |
保留 |
区、市下放事项 |
2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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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0项。 |
县司法局 |
保留 |
区、市下放事项 |
3 |
行政处罚 |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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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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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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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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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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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司法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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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留 |
6 |
行政处罚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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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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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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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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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
县司法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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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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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县司法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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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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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96号)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
县司法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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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奖励 |
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先进调解员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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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司法部第15号令)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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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奖励 |
法律援助工作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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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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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奖励 |
法制宣传工作者表彰、 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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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县人民政府行使(县司法局承办)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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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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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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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类别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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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县司法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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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类别 |
法律援助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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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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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类别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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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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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类别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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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
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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