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01/2016-22938 | 发文时间 | 2016-06-08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职权事项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行使 主体 | 审核意见及建议 | 备 注 | |
项 目 | 子项 | ||||||
1
| 行政 审批
| 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农业开发用地许可 | 1.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8号修改)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39号公布) 附件第18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保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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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六条第一款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三款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 ||||||
3.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颁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 ||||||
2 | 行政 审批 |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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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审批 | 土地用途变更许可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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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审批 | 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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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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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审批
| 采矿许可
| 采矿权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 第241号 发布实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从事开采活动。 第十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自治区下放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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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延续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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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变更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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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注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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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 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 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 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宁夏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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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 处罚 | 对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49号)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九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其程序是: 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股本金或合作条件,与其他企业或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或者企业改组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投资者应持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批准文件,按原企业隶属关系向该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报政府批准,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法人股。原企业补交出让金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国家股,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持股;也可以以承租方式由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转让人签订转让合同。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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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处罚 | 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但是,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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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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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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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的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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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的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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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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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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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 |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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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 处罚 |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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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 处罚 |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逾期拒不改正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4年8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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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 处罚 | 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辅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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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 处罚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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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 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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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 处罚 |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六条第四款 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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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 处罚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等行为处罚 |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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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 处罚 | 非法转让房地产(涉地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72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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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 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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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 处罚 | 对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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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 处罚 | 对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依合同约定条款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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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 处罚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72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公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公布)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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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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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进行采矿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填封井口,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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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 处罚 | 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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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 处罚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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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 处罚 |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公布)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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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 处罚 | 对采矿权人擅自发包矿井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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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 处罚 | 对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五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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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 处罚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更名为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或取得资质不按规定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l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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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 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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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 处罚 | 对地质勘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勘查、出具虚假报告、转包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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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 处罚 |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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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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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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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 处罚 | 不按照规定备案、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未按规定施工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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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 处罚 | 擅自印刷、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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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 处罚 | 采矿权人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三条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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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 处罚 | 对采矿权人不缴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50号公布,1997年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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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 处罚 | 对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处罚 |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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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 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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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 处罚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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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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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 处罚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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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 处罚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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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 处罚 | 对矿山企业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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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 处罚 | 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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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 处罚 | 对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公布,2006年修改)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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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 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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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 处罚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等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填封井口,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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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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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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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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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 处罚 | 对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未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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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 处罚 | 对测绘项目测绘单位非法转包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 53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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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 处罚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删除)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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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 处罚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 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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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 处罚 |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3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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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 处罚 |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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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 处罚 | 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公布)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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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 处罚 |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 |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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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 处罚 | 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备案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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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 处罚 | 矿山企业未按期缴存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处罚 |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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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 处罚 |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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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 处罚 |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 |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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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 处罚 | 矿山企业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不合格的处罚 |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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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 处罚 |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处罚 |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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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 处罚 | 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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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 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项目不进行备案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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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 处罚 | 未经批准、评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公布)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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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 |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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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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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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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 处罚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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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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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 处罚 |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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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第13号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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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 处罚 | 采矿项目人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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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 处罚 | 对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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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 处罚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的处罚 |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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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 处罚 | 未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年68号)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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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 处罚 |
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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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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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 处罚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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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 处罚 |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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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 处罚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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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 处罚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主席令第75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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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征收 |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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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征收 | 采矿权价款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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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第三条 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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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征收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第二款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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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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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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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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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征收 | 土地出让金征收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规范性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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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检查 |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 |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10〕14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除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以外的其他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总数的25%。对抽查单位应当作全面检查,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 对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及时组织检查组进行检查核实。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 | 不列入。 |
97 | 行政检查 | 土地执法 检查 |
| 【部门规章】《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管理权力。
| 不列入。 |
98 | 行政确认 | 土地登记 | 初始土地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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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确认 | 变更土地登记 | 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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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确认 |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验收确认 |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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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裁决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 |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县(市)负责县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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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裁决 | 自治区批准征地其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宁政发〔2007〕33号公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承办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删除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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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其他类别 | 采矿许可证年检
| 采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 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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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其他类别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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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 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审查大纲》的要求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采矿权授予中必经的、重要的程序,纳入采矿权审批的内部管理责任制中。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申请许可事项的工作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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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其他类别 |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评审备案 |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属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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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其他类别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备案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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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其他类别 | 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 |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 一、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实行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附表、附图。 | 县国土 资源局 |
取消国发2015年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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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其他类别 | 宅基地审批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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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其他类别 | 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备案 |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14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127号)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 县国土 资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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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其他类别 | 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招 投标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16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22号发布)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 县国土资源局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权力 | ||
111其他类别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工程质量监管 | 【规范性文件】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对项目实施中的不正当行为予以纠正;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112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权力。113矿山地质环境项目招投标【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197号)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高度重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对批准进行治理的项目,要建立管理制度,规范管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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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其他类别 | 矿山按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 |
|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197号)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高度重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对批准进行治理的项目,要建立管理制度,规范管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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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其他类别 | 矿山地质环境项目工程质量监督 |
|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197号)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高度重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对批准进行治理的项目,要建立管理制度,规范管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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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其他类别 |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国土资发〔1999〕356号)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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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其他类别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土地用途管制和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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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其他类别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权力清单。属初审预审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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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其他类别 | 测绘资质资格、辖区测绘资质注册及初审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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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其他类别 |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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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其他类别 | 辖区测绘持证单位及测绘市场检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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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其他类别 | 保护测量标志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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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其他类别 | 土地征收储备(统一征地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120号 )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有或将有关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储备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统一征地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的土地统征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属工作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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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其他类别 | 土地资源、地籍、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和土地专项调查 |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国土资源部45号发布)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属内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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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其他类别 | 闲置土地的处置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县国土 资源局 | 不列属宏观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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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其他类别 | 采矿权登记费征收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89号)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 县国土 资源局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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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其他类别 | 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征收 |
| 【部门规章】《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年国家土地管理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第93号发布)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用地单位交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权属界线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 县国土 资源局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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