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22001/2017-17873 发文时间 2017-01-11
发布机构 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宣布失效
标 题: 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吉县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吉县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

《西吉县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8日


西吉县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和实事求是、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将安全生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指标体系。

(二)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人的工作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关闭违法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等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伤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企业实施专项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其他工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园区管委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园区开发建设的发展规划;协调组织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能的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完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县政府办公室:协助县政府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召开全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开展全县性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依据县人民政府意见及时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三)县监察局: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依据权限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落实行政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对投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五)县公安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1.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对各乡(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强化路面管控,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

2.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对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3.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4.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5.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的行为;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6.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维护生产安全事故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六)县财政局:负责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经费以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政执法、宣传教育、事故调查、考核奖励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

(七)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督促按照规定安装动态监控系统和行驶记录仪;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依法对全县公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县、乡、村公路(包括桥涵)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标志、标线、防护设施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事故隐患路段及桥梁的整治改造;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安全监督管理;牵头或配合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超载、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八)县教育体育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各级各类学校(含民办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教学、生活设施及体育场所、比赛现场、体育设施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全县校舍危房改造安全工作,以及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九)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环卫单位、垃圾运输车辆、城市公交、户外广告、城市公园、燃气、供水、供热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规划、建设的前置条件和重要审批依据;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物品、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依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参与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将安全教育作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重要课程纳入教学计划,督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实验基地等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技能培训,监督检查女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十一)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负责落实县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和重大活动宣传报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负责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音像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部门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旅游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旅游景区景点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监督检查;参与有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十二)县卫计局:负责全县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卫生设施进行审核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综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整治;负责组织实施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的安全处置管理。

(十三)县农牧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产品生产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牵头组织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拖拉机载人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农药、鼠药、兽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以及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参与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县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给予择优支持;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十四)县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旅游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县水务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行洪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设施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乡镇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含拆除)和运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安全管理工作。

(十六)县商经局:负责工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商场、成品油销售网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县民政局:负责敬老院、烈士陵园、老年大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救助工作。

(十八)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负责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及大型宗教活动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九)县司法局: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十)县编办: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工作。

(二十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安全监督管理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配合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提请政府取缔关闭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非法违法企业;配合开展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依法查处取缔;督促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做好集贸市场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依法查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组织参与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3.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和药品、药械流通、使用环节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二十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承担县安委会日常工作,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2.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依法对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专项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审查工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4.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5.组织、协调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6.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二十四)县气象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系留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十五)县供电局:负责对直管范围内的供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电力线路安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在办理供用电手续时,严格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资质。

(二十六)县供销社:负责供销合作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供销合作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加强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地震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关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或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多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抢救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四)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落实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西吉县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西政办发〔2009〕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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