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10/2024-00050 | 发文时间 | 2022-04-21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依申请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吉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区、市驻县各单位:
《西吉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吉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
西吉县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规范超标粮处置,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全县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吉县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
销售及处置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
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及定向销售等工作(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及储存等信息)。
县财政局: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化肥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农药残留等超标。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负责对粮食加工及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市生态环境局西吉分局:负责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以及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涉及大气、水、土壤生态环境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要严格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确保全县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六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强种植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及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及药剂残留含量情况;
(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七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对应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 收购和储存
第八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储库点由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确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详细记录、妥善保存收购及检测等有关信息,不得限收拒收。
第十条 实行超标粮食收购入库验收制度。收购入库超标粮
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县人民政府,抄报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需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定点收储库点对收购、储存的超标粮食的储粮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监督管理,加强对超标粮食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非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收购和储存超标粮食。如检验发现超标粮食的,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规合理处置,处置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三条 实行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按照合理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开支的原则,超标粮食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能够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后,对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对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制度,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全程监管。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选择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规模较大的加工转化企业参与,作为超标粮食的处置企业。处置企业购买的超标粮食数量不得超出其加工转化处理能力。购买的超标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和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储存超标粮食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超标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发展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需在销售发票上注明超标粮食用途,并要求购买方出具保证粮食安全处置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一经发现,由企业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中标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中标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粮食入库档案。
第十八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区外调入粮食质
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逐批次进行检验,严禁
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 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
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
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
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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