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某与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1日,铁某向丁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碍于情面,丁某某答应给铁某借款,但借款当日丁某某从3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元,实际借予被告28200元。在实际支付利息的过程中,丁某某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直接要求铁某按照3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6%每月支付其利息。铁某每月支付丁某某1800元,因利息过高,支付了5个月利息之后再未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丁某某要求铁某清偿借款,铁某迟迟未予清偿。丁某某便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铁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铁某对该利率亦予以认可,但要求将之前其给丁某某超过约定的利率多支付的部分利息与之后结欠的利息相抵。法院判决铁某清偿丁某某借款本金28200元;铁某支付丁某某利息3690元(应支付利息减去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铁某向丁某某借款30000元,丁某某从3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元,实际借予铁某借款本金为28200元。故,铁某应当清偿丁某某借款本金28200元。关于利息,丁某某与铁某约定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借款之后又要求铁某按照30000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6%每月支付其利息1800元,铁某支付5个月之后再未支付。丁某某诉至法院后又要求铁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15个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8月6日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息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铁某与丁某某约定了利息,铁某又自愿支付丁某某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主张返还的部分远远超过年利率36%!故法院对铁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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