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22005/2021-00062 发文时间 2021-12-31
发布机构 西吉县民政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西吉县养老服务领域政策
西吉县养老服务领域政策

一、特困人员认定

(一)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无劳动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4、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无生活来源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在内。

(四)特困人员财产

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财产。

(五)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重病、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读且无收入来源的;

7、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特困供养待遇的申请及受理

1、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2、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特困供养人员的审核确认

1、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核权限下放至村(居)民委员会。

2、调查核实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3、乡镇人民政府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4、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及时完善系统信息,同时向县民政部门备案。县民政部门应当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申请人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布。

5、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6、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对本辖区特困供养人员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

7、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8、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四、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民政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1、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2、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3、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和照料护理服务标准。

五、特困供养人员的照料服务和监护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力。鼓励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2、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县民政部门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人民政府、照料服务人(供养机构或个人)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三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订,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3、县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分散供养人员监护及日常照料服务监督机制,督促监护人(照料服务人)认真履行监护及照料服务职责。

4、对患有精神病的特困人员,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先选择民政精神卫生机构或有资质的精神卫生机构进行救治,县没有精神卫生机构的,可安置到自治区级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病情稳定后,可选择在社区居家继续服药治疗,也可转入县民政精神卫生机构或有资质的精神卫生机构进行进一步康复治疗。

5、对患有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可安置到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的专业医疗机构救治,待病情稳定且不具备传染性后,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接收其入住进行集中供养。

六、特困供养人员的终止

1、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明并返乡后;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2、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3、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向县民政部门报备,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4、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七、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87号)、《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民办[2017]88号)、《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宁民发[2019] 31号)、《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宁民发[2021] 9号)精神,城市户籍分散特困供养基本生活费救助标准780元/人/月、农村户籍分散特困供养基本生活费救助标准494元/人/月,2020年3月1日起执行集中特困供养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区分城乡户籍,统一为780/人/月,从2021年3月1日起执行

八、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费

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残联<关于提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试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宁民发〔2020〕81号)和县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精神,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分散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补贴标准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发放特困人员护理费,即分散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费120元/人/月,2021年1月1日起执行集中特困供养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标准为787.5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标准为1312.50,从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九、特困供养人员埋葬费

根据宁民办[2017]88号“特困人员丧葬费用原则上不低于基本殡葬服务标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区平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40%”的规定,西吉县集中与分散特困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放埋葬费4295元/人,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十、特困供养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全国老龄办、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保监委<关于开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为全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宁民字【2018】152号)精神,每年集中特困供养人员按240元/床位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意外身故按120000元进行赔付,伤残根据伤残等级,按比例赔偿,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住院,按100元/天标准付住院津贴;每年最多承担180天;散居特困供养人员按90元/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死亡按60000元予以给付,因意外伤残根据残疾等级,按比例赔偿,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住院,按60元/天标准给付住院津贴,每年最多承担180天。

十一、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加快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资金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宁民字[2019]57号)等文件精神,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

(一)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

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包括一次性自理型床位建设补助资金和一次性护理型床位建设补助资金。一次性自理型床位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社会力量新建、改扩建、租赁养老机构用房所需费用或购置养老服务设施设备所需费用。一次性护理型床位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社会力量新建、改扩建护理型养老机构所需费用或改造配置为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功能专用床位所需资金。

(二)普通型床位申报条件与材料

1.中报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按养老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功能设置,结构布局符合《老年茶护院建设标准》《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谈计标准》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2)依法取得应急管理、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的行政手续,并正式投入运营;

(3)机构信息录入民政部门的相关管理系统;

(4)机构设置床位50张(含)以上。

2.申报材料

(1)经市、县(区)审核的《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资金申请表》;

(2)《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手续。

(三)护理型床位申报条件与材料

1.申报条件

(1)符合普通型床位补助条件;

(2)供失能老年人使用的护理型床及相关设备配备到位;

(3)配备相应的医疗服务设施(医院、护理站、医务室等)或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4)有专业的医护人员,且护理人员与入住老年人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

(5)按入住满三个月以上,且不少于10位(含)失能老年人占用床位数核定床位补助。

2.申报材料

(1)经市、县(区)审核的《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资金申请表》;

(2)《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手续;

(3)老年人入住协议;

(4)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

(5)入住失能老年人花名册(包括、性别、身份证号、入住时间、籍贯、失能等级、联系方式等)。

(四)申报程序

申报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资金按照养老机构申请、县审核、地级市复核、自治区核验拨付、绩效评价的程序进行。

(五)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将《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资金申请表》及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民政厅,民政厅将对上报的机构床位进行核验,未提出申请的民办养老机构不列入资金补助计划。

十二、养老机构备案登记

(一)养老机构登记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1、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申请人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经营范围统一核对为“养老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企业所在地县民政部门。

2、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举办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民政(审批)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县级民政部门应履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管理及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流程如下: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向县级登记机关(民政或审批服务管理单位)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登记前应在征求本级养老业务部门意见后,按要求预先批准养老机构名称。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通过名称预先核准后,举办者进行相关筹备工作,申请材料须经养老业务部门初审合格后提交同级登记业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予以批准,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登记的,应向举办者说明理由。

3、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登记。民政部门申办的养老机构(敬老院),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具备条件的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采取公建民营形式运营的,应坚持公益属性,运营方参照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的条款依法申请登记,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确定收费标准。政府投入资产不能作为举办者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开办资金。

4、其他申请养老机构登记。港澳台、外国投资者举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办养老机构,按照《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卫规发〔2019〕4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且应当主动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材料。民政部门以“一院一档”对养老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查书面备案材料,现场核查养老机构资产及安全运营情况,并要求未达到备案条件的养老机构补齐备案材料。规范备案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1、备案办理。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提出备案。

2、备案材料。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提交《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备案材料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现场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补正。

3、现场检查。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须会同相关部门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4、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可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并在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及收住老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按照《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卫规发〔2019〕4号)第六条有关规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备案。自治区级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民政厅窗口办理备案。

5、已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自动作废,不再换发许可证,养老机构需到该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养老机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缴回许可证,许可证自缴回之日起自动作废。

6、备案事项变更。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变更备案材料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指导养老机构补全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7、网上备案。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办理备案手续,要结合信息平台录入,分类完成备案。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风险提示函、服务合同等要及时上传到“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养老机构真实、准确、完整的将机构信息录入养老服务信息系统。

8、备案事项公开。做好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公开工作,应当在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后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完善监管手段,实行台账式精细化管理,积极推行“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相关部门采用书面检查、抽查检查、约谈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等情况。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环境、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等风险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抄告函,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后续查处工作。积极推行“互联网+监管”,强化养老机构信用监管、发挥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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