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2003/2021-00079 | 发文时间 | 2021-07-21 |
发布机构 | 西吉县教体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西吉县教体局2021权力清单(57项) |
西吉县教体局2021权力清单(57项)
行政许可6 行政确认5 其他类别8
行政处罚13项 行政强制1项 行政检查6项 行政奖励12项 行政裁决3项 行政给付3项(未编码)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 权 依 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 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行政 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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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0 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2001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以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依据,地(市)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县(市、区)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 | 县教育体育局 | 幼儿园、 小学和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人事室 | 各学校(园) |
2.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10130 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相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教基一厅〔2016〕2号) 全文引用。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2017年) 第七条 学生因入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等原因使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及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对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合办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呈报。 | 县教育体育局 | 中小学生转学、休学、复学 | 基教室 | 各学校(园) |
3.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批准 | 01310 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根据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85号)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1目录第70项:临时占用体育场地、设施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县教 育体 育局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
4.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01310 03000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1目录第69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县教育体育局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
5. | 行政许可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01310 0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县教 育体 育局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基教室 | |
6.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01310 09000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县教 育体 育局 | 校车使用许可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二、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 权 依 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 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1 | 行政确认 | 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 0731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部门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县教育体育局 |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授予认定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2 2 | 行政确认 | 运动员 认定
| 0731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改)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县教育体育局 | 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认定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33 | 行政确认 | 裁判员 认定 | 0731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改)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国家体育总局令21号) 第十七条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年满18周岁中国公民,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能够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八条 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本项目三级裁判员满一定年限,能够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九条 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担任省级体育竞赛裁判员的经历,任本项目二级裁判员满一定年限,能够掌握和准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各全国单项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地方单项协会可根据本项目、本地区开展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的条件,组织一级(含)以下的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 县教育体育局 | 三级裁判员称号授予认定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44 | 行政确认 | 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 |
0703002000 |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宁党发〔2010〕67号) 第二部分 主要任务 第二章 基础教育 (四)加快发展学前教育。……到2020年,自治区级示范园达到160所以上。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督导,建立学前教育质量科学评价体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修订)>的通知》(宁教基〔2015〕44号) 一、关于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职责及程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园的申报和一类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类幼儿园的评估和一类幼儿园的申报工作。幼儿园在对照《标准》进行自评并拟定申报类别后,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将评审结果逐级上报。 | 县教育体育局 | 二、三类幼儿园的评估和一类幼儿园的申报工作 | 基教室 | 各幼儿园 |
55 | 行政确认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0703003000 | 【规范性文件】《宁夏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定标准(修订)》(宁教基发〔2015〕36 号) 第一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的民办幼儿园进行检查,评估,严格把关,达到申报条件的,可以确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定结果报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备案。 | 县教育体育局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基教室 | 民办幼儿园 |
三、其他类别
序 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 权 依 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 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其他类别 | 中职学生跨省转学或非正常死亡的备案 | 1003002000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学生非正常死亡,学校应当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教育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县教育体育局 | 对辖区县区的中职学生跨省转学或非正常死亡向地级市教育局备案。 | 基教室 | 职业中学 |
2 | 其他类别 | 对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年检 | 1003009000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 (十八) ···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
| 县教育体育局 | 实施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年检。 | 基教室 | |
3 | 其他类别 |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民办非学历中等培训学校的年检 | 1003010000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 (十八)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 | 县教育体育局 | 基教室 |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
4 | 其他类别 | 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评选 | 1003011000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的通知》(教政法〔2012〕9号) 29.深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推进依法治校要立足学校需求,结合实际、分类指导、示范引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要根据本纲要,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制定本校依法治校的具体办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在依法要求,分类实施指导。要进一步完善依法治校示范校的评价标准,将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积极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水平的整体提高。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教政法厅〔2003〕4号) 三、实施步骤 (二)各地根据实施方案和依法治校具体要求,开展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和创建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与管理办法》(教政法厅函〔2004〕28号) 第三条条二款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要求,从本地区依法治校的先进校中推荐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 县教育体育局 | 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评选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5 | 其他类别 | 取消考试成绩 | 100301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教育体育局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违法违规考生继续参加考试 | 考试中心 | 各学校 |
6 | 其他类别 | 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 100301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县教育体育局 | 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 基教室 |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7 | 其他类别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 1003015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县教育体育局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 基教室 |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8 | 其他类别 | 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 | 100301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 第二条第二款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49号) 第六条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省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情况,加强教育保障情况,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情况。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落实〈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9号) 一、评价的内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完成教育重点工作任务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情况,加强教育保障情况,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情况等。 | 县教育体育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情况,加强教育保障情况,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及其他方面情况进行督查。 | 基教室、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四、行政处罚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0203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教体局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教体局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教育部令第26号)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教育部令第38号修正)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对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民办学校以及其他文化类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基教室 |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02030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基教室 | 各学校(园) |
3 | 行政处罚 | 撤销教师资格 | 0203008000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教体局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教体局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教体局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27号)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县教体局 | 撤销幼儿园、学校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 人事室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0203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基教室 | 各学校(园)、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5 | 行政处罚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020301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县教体局 | 对本辖区内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教师发展中心 | 各学校(园) |
6 | 行政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020301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教体局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教育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审定委员或审查委员资格。 |
县教体局 | 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基教室 | 各学校(园) |
7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幼儿园办园规定及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0203016000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教体局 | 对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幼儿园,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 基教室 | 各幼儿园 |
8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 0203017000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教体局 |
对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不按规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0231005000 |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县教体局 | 对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不按规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处罚 | 体育中心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0231006000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县教体局 |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进行处罚 | 体育中心 | |
11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0231007000 |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教体局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 体育中心 | |
12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行为的处罚 | 0231008000 |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教体局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 体育中心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体育设施行为的处罚 | 0231009000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县教体局 | 对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规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 体育中心 |
五、行政强制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行政强制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 | 0303001000 |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县教体局 |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六、行政检查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 0603001000 |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 县教体局 | 对本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2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卫生的检查 | 0603002000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委令10号 卫生部令1号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卫生进行检查 | 基教室、人事室、财务与项目管理室、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3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检查 | 0603003000 |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体育工作的检查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4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 0603006000 |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10年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 营养改善计划办公室办 | 各学校(园) |
5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 06030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6 | 行政检查 | 对全区各学段学生资助工作的考核、检查 | 0603008000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 138号) 四、(二)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相关操作办法,指导、检查、督促地方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 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我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教学〔2010〕184号) 第八条 由自治区教育厅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在结合日常工作记录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3〕78号) 四、(一)自治区财政、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认真做好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工作,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8号) 三、(二)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宁改发〔2016〕37号) 五、(四)各级教育、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使用管理,学校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 三、(三)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齐抓共管,加强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各学段学生资助工作的考核、检查 | 资助中心 | 各学校(园) |
七、行政奖励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行政奖 励 | 特级教师评选 | 0803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 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 | 组织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教师申报,并予以初次审核后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人事室 | 各学校(园) |
2 | 行政奖 励 | 对模范教师优秀教师、有突出贡献教师的表彰奖励 | 0803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模范教师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 | 人事室 | 各学校(园) |
3 | 行政奖 励 | 对义务教育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030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订本)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义务教育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人事室 | 各学校(园) |
4 | 行政奖 励 | 对幼儿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 08030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幼儿教育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人事室 | 各幼儿园 |
5 | 行政奖 励 | 对民办教育突出贡献组织或个人的表彰奖励、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彰 | 08030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五条 县教体局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 县教体局 | 对本辖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基教室 |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6 | 行政奖 励 | 对民族团结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 080300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2001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自愿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三)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 | 对辖区内民族团结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 | 基教室、党办 | 各学校(园) |
7 | 行政奖 励 |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0300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学生军训工作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57号) 第19条 各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机构要全面掌握本区域学生军训工作情况,及时表彰和奖励在学校军训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8 | 行政奖 励 | 对学校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03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进行评选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9 | 行政奖 励 | 对学校体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0301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教体局 | 对辖区内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体育中心 | 各学校(园) |
10 | 行政奖 励 | 对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0301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委令10号 卫生部令1号)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教体局、卫生行政部门 | 对辖区内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11 | 行政奖 励 | 对学校艺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080301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学校艺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安全与体卫艺室 | 各学校(园) |
12 | 行政奖 励 | 对普通高中优秀学生、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评选 | 0803016000 | 依据由各市依据《关于改进和加强我区普通中学评选表彰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的意见》自行规定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普通高中优秀学生、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进行评选 | 基教室 | 各学校(园) |
八、行政裁决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行政裁决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0903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县教体局 | 对县教育局管理学校的教师申诉的处理 | 人事室 | 各学校(园) |
2 | 行政裁决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0903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教育部令第41号)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 县教体局 | 受理辖区内学校学生的书面申诉后,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 基教室 | 各学校(园) |
3 | 行政裁决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的处理 | 0903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县教体局 | 对辖区内民办义务学校、民办幼儿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申诉的处理 | 基教室 |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
九、行政给付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行使股室(中心) | 协办单位 |
1 |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科书、寄宿生生活费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教育行政部门 |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科书、寄宿生生活费给付 | 基教室、资助中心 | 各学校(园) | ||
2 | 学前一年、学前二年教育家庭困难幼儿资助金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建立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宁财(教)发[2012]80号 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慈善爱心人士积极参与的制度。从2012年春季学期开始,先行在固原市、原州区、盐池县等10个市、县(区)开展试点。 资助对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学前一年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年龄满5周岁)。 资助标准学前一年受助儿童的保教费,按每生每月100元,每年10个月补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扩大全区学前教育资助范围的通知》宁教学[2015]224号 在总结开展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将资助范围扩大到全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前教育的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学前二年在园家庭困难儿童。 | 教育行政部门 | 学前一年、学前二年教育家庭困难幼儿资助金给付 | 基教室、资助中心 | 各幼儿园 | ||
3 | 普通高中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核定发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8号 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自治区根据中央确定西部地区资助面,结合我区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等因素综合确定各县区资助面。其中南部山区9个市、县(区)及红寺堡区为40%,川区各市、县(区)为2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各校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学校和民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倾斜。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自治区财政按每生每年1500元核定,各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在1000元—2000元范围内分2档—3档确定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8∶2的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山区由自治区财政全部承担,川区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 教育行政部门 | 普通高中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核定发放 | 资助中心 | 各高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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