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22013/2023-00098 发文时间 2023-08-18
发布机构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指导目录
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指导目录

行政许可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农业种子类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1001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其他种子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1002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 

畜禽类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0117005001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 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

其他种畜禽的


生鲜乳收购许可

0117005004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县级



生鲜乳准运许可

0117005005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



3 

兽医兽药类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6004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县级

经营兽药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0117006009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发证;

2.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防疫条件材料初审


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011700601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

25项将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4 

植物类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0117007008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县级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5 

农机类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号牌、行驶证核发

0117008002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附件:第26项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农药经营

许可

0117009002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县级

其他农药经营许可


7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种子法》设立,目前是宁夏政务服务网对外公开的行政许可办理事项,但一直未列入自治区农业农村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

内容

备注


1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0217001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县级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2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0217002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县级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3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3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

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4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4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县级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5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5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县级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6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6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

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县级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7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0217007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县级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8 

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0217008000

农业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9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0217009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县级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10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217010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一)(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县级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1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0217011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12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0217012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县级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13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021701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14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0217014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15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0217015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县级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16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0217016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17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0217017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县级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处罚


18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0217018000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修订)

第四十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县级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19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0217019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县级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20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0217020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21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0217021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修改为“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八十二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进行调整;根据第八十二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

22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0217022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23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0217023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县级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24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0217031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级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25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021703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26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3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县级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27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县级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28 

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5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县级

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29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6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级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30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0217037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县级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31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0217038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县级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32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0217039000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33 

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0217040000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34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0217041000

农村审计机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县级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35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021705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级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36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05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37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021705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县级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38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021705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县级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39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059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县级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40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060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县级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41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

处罚

0217064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42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0217065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级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43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0217067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44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0217068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45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0217069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46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0217070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47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0217071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48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

0217072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


49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3000

饲料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50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0217074000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县级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51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5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级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52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6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级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53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7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县级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5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0217078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县级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55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0217079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县级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56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0217080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县级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5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1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县级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58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0217082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59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3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60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饲料的处罚

0217084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61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5000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县级

属地范围内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八条,“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085000和“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20000两项事项应用法律法规相同,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合并后的名称为“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62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0217086000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63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021708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64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0000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65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1000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66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0217092000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67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0217094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县级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68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0217095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69 

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021709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70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0217099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71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0217100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县级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72 

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1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73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2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县级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74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3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75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0217105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修改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六十五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进行调整;根据第六十五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

76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的处罚

021710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修改为“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六十九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进行调整;根据第六十九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77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021710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78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021710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79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0217109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级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80 

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处罚

0217110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三十六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正)第四十五条,“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编码0217087000和“通过道路跨自治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入境或者过境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10000两项职权内容重复,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因此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对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处罚”

81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0217112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82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0217113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 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县级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83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0217114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84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021711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县级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85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021711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86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0217117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修改为“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第三十三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职权名称“对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根据第三十三条内容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87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021711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县级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88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0217119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县级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8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0217121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县级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90 

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122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91 

对销售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123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销售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修改为“对销售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八十八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进行调整;根据第八十八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

9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0217124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213000、“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职权编码021721400和“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2400三项职权内容重复,处罚幅度规定不等,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因此合并,合并后的职权名称为“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93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0217125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县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94 

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0217126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县级

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


95 

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0217127000

植物检疫机构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县级

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96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021712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7 

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0217129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县级

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处罚


98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0217130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三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实施主体“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三条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99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0217131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00 

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0217132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101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0217133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性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修改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等行为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二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职权名称“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根据第三十二条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102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0217134000

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县级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103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021714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县级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104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021715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105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0217155000

农机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106 

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021715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县级

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 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107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021715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108 

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021715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县级

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09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0217159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县级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10 

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0217160000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县级

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111 

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0217161000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112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162000

野生植物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13 

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0217165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114 

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0217166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115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0217167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116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0217168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117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0217169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18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0217170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县级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119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0217171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120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0217172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121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0217174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122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0217175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123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对相关人及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0217176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对相关人及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124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0217192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县级

属地范围内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7号令)第四十三条,“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生皮、原毛、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处罚职称编码0217192000和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11000事项重复,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合并后的名称“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125 

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0217193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县级

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126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等行为的处罚

0217194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八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职称编码0217194000和“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0217061000事项重复,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合并后的名称“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127 

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021719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三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县级

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128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021719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129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021719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130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021719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并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经查验合格后,应当按照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经指定路线出境。

县级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13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0217200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县级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13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217201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县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33 

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0217202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34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0217204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县级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35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0217205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36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021720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137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021720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能力。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县级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13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的处罚

0217208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139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0217210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140 

对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0217216000

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47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0217217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148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县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49

农产品生产企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县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0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1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2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3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4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5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6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7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8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9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0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1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2

对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7号令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接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动物的;

(四)接收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的。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7号令)为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3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4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6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7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

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8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9

对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畜禽屠宰条件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畜禽屠宰条件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

170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


行政强制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

内容

备注

1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0317001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县级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031700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3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0317003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县级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4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031700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县级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5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0317005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县级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6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031700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五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注:转基因动植物含种畜禽)

县级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7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031700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县级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8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0317009000

植物检疫机构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级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9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0317010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县级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10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0317011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11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0317012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县级

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2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031701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13

对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

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0317014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县级

对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14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031701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5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0317016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16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0317017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17

对于违反食品等产品安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031701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

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职权



行政检查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0617001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县级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2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0617002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款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3 

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0617003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县级

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4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061700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县级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5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0617005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6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061700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县级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7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0617007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8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061700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县级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9 

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0617009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

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10 

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061701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第三款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县级

对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11 

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0617015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2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061701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13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的监督检查

061701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物资补助等方式扶持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化防治服务。

县级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14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0617018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县级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15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0617019000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16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0617020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17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0617021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县级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18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0617023000

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级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19

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0617024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县级

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071700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负责一般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2 

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

071700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创建标准DB64/T599-2010

4.2开展创建工作一年后,由合作社申请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会同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向自治区农牧厅(农经处)提出申请,然后由自治区农牧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省级考核验收。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规范标准DB64/T598-2010

9.2规范性合作社的考核验收由县农牧(农经)部门牵头,组织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等部门进行,一年考核验收一次,验收合格由县(市、区)农牧部门发文确认。

县级

县级示范社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071700800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县级



4 

乡村兽医备案

0717010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县级

对属地内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的乡村兽医备案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行政确认”修改为“其他”;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第十三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职权名称“乡村兽医登记”;调整原职权类型“行政确认”;根据第十三条内容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行政奖励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执业兽医)的奖励

0817001000

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县级

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2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05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县级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3 

对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或者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

081700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任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给予奖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奖酬金由所在单位其净收入中按50%提取发给个人。

县级

对在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或者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

4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0817008000

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5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09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县级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6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0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7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1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8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2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级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其他类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1017005000

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县级



2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

1017006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宁政发〔19979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县级

一般事故调解


3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调解

1017007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4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及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者的备案

1017011000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县级



5 

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备案

101701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6 

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协议备案

1017013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县级



7 

动物疫情认定

1017014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县级

重大以下动物疫情


8 

对防疫员进行监督管理培训

1017015000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县级



9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进行监测,采取限制、隔离等

措施

1017016000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县级



10 

检疫对象调查

1017017000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国务院令第98修订)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



11 

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理

1017018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县级



12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1017019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县级



13 

执业兽医师注册和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017020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



14 

农业机械驾驶证年度审验

1017021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级



15 

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101702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县级



16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

1017023000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县级



1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1017025000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县级




西吉县农业农村权力清单指导目录部分要素更新

行政许可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农业种子类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1001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其他种子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1002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 

畜禽类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0117005001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 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

其他种畜禽的


生鲜乳收购许可

0117005004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县级



生鲜乳准运许可

0117005005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



3 

兽医兽药类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6004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县级

经营兽药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0117006009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发证;

2.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防疫条件材料初审


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011700601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

25项将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4 

植物类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0117007008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县级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5 

农机类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号牌、行驶证核发

0117008002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附件:第26项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农药经营

许可

0117009002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县级

其他农药经营许可


7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种子法》设立,目前是宁夏政务服务网对外公开的行政许可办理事项,但一直未列入自治区农业农村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

内容

备注


1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0217001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县级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2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0217002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县级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3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3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

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4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4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县级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5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5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县级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6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6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

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县级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7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0217007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县级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8 

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0217008000

农业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9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0217009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县级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10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217010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一)(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县级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1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0217011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12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0217012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县级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13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021701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14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0217014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15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0217015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县级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16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0217016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17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0217017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县级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处罚


18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0217018000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修订)

第四十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县级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19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0217019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县级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20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0217020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21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0217021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修改为“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八十二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进行调整;根据第八十二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

22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0217022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23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0217023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县级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24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0217031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级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25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021703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26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3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县级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27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县级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28 

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5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县级

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29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6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级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30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0217037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县级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31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0217038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县级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32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0217039000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33 

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0217040000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34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0217041000

农村审计机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县级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35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021705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级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36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05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37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021705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县级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38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021705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县级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39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059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县级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40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060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县级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41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

处罚

0217064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42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0217065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级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43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0217067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44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0217068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45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0217069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46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0217070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47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0217071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48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

0217072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


49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3000

饲料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50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0217074000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县级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51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5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级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52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6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级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53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7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县级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5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0217078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县级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55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0217079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县级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56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0217080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县级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5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1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县级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58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0217082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59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3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60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饲料的处罚

0217084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61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5000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县级

属地范围内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八条,“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085000和“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20000两项事项应用法律法规相同,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合并后的名称为“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62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0217086000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63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021708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64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0000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65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1000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66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0217092000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67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0217094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县级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68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0217095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69 

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021709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70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0217099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71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0217100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县级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72 

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1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73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2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县级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74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3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75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0217105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修改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六十五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进行调整;根据第六十五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

76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的处罚

021710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修改为“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六十九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进行调整;根据第六十九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77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021710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78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021710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79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0217109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级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80 

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处罚

0217110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三十六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正)第四十五条,“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编码0217087000和“通过道路跨自治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入境或者过境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10000两项职权内容重复,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因此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对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处罚”

81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0217112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82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0217113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 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县级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83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0217114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84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021711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县级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85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021711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86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0217117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修改为“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第三十三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职权名称“对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根据第三十三条内容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87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021711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县级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88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0217119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县级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8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0217121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县级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90 

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122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91 

对销售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123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销售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修改为“对销售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八十八条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原职权名称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进行调整;根据第八十八条内容相应调整职权依据 。

9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0217124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213000、“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职权编码021721400和“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2400三项职权内容重复,处罚幅度规定不等,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因此合并,合并后的职权名称为“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93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0217125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县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94 

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0217126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县级

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


95 

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0217127000

植物检疫机构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县级

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96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021712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7 

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0217129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县级

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处罚


98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0217130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三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实施主体“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三条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99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0217131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00 

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0217132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101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0217133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性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修改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等行为的处罚”;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二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职权名称“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根据第三十二条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102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0217134000

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县级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103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021714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县级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104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021715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105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0217155000

农机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106 

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021715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县级

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 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107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021715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108 

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021715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县级

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09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0217159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县级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10 

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0217160000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县级

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111 

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0217161000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112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162000

野生植物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13 

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0217165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114 

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0217166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115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0217167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116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0217168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117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0217169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18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0217170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县级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119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0217171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120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0217172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121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0217174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122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0217175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123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对相关人及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0217176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对相关人及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124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0217192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县级

属地范围内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7号令)第四十三条,“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生皮、原毛、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处罚职称编码0217192000和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职权编码0217111000事项重复,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合并后的名称“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125 

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0217193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县级

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126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等行为的处罚

0217194000

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申请合并。

【调整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八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职称编码0217194000和“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0217061000事项重复,上位法包含并优于下位法,合并后的名称“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127 

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021719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三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县级

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128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021719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129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021719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130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0217198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并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经查验合格后,应当按照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经指定路线出境。

县级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13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0217200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县级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13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217201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县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33 

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0217202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34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0217204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县级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35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0217205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36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021720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137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0217207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能力。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县级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13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的处罚

0217208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139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0217210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140 

对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0217216000

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47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0217217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148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县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49

农产品生产企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县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0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1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2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3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4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5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6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7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8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59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0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1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2

对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7号令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接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动物的;

(四)接收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的。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7号令)为新增加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3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4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6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7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

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8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5号令)为新增款项,现建议增加该事项

169

对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畜禽屠宰条件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畜禽屠宰条件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

170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县级

对属地范围内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调整意见】

申请增加。

【调整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新增加款项


行政强制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

内容

备注

1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0317001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县级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031700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3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0317003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县级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4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031700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县级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5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0317005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县级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6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031700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五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注:转基因动植物含种畜禽)

县级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7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031700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县级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8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0317009000

植物检疫机构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级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9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0317010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县级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10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0317011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11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0317012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县级

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2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031701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13

对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

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0317014000

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县级

对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14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0317015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5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0317016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16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0317017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17

对于违反食品等产品安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031701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

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职权



行政检查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0617001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县级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2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0617002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款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3 

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0617003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县级

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4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0617004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县级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5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0617005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6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061700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县级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7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0617007000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8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0617008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县级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9 

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0617009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

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10 

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061701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第三款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县级

对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11 

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0617015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2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0617016000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13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的监督检查

0617017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物资补助等方式扶持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化防治服务。

县级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14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0617018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县级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15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0617019000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16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0617020000

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

对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17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0617021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县级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18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0617023000

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级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19

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0617024000

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县级

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071700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负责一般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2 

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

0717003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创建标准DB64/T599-2010

4.2开展创建工作一年后,由合作社申请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会同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向自治区农牧厅(农经处)提出申请,然后由自治区农牧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省级考核验收。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规范标准DB64/T598-2010

9.2规范性合作社的考核验收由县农牧(农经)部门牵头,组织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等部门进行,一年考核验收一次,验收合格由县(市、区)农牧部门发文确认。

县级

县级示范社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071700800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县级



4 

乡村兽医备案

0717010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县级

对属地内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的乡村兽医备案

【调整意见】申请1.修改职权名称。主项由“行政确认”修改为“其他”;2.修改职权依据。

【调整依据】根据【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6号令)第十三条内容发生变化,调整原职权名称“乡村兽医登记”;调整原职权类型“行政确认”;根据第十三条内容变化调整职权依据


行政奖励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执业兽医)的奖励

0817001000

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县级

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2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05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县级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3 

对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或者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

0817006000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任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给予奖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奖酬金由所在单位其净收入中按50%提取发给个人。

县级

对在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或者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

4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0817008000

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5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09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县级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6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0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7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1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8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2000

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级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其他类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1017005000

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县级



2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

1017006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宁政发〔19979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县级

一般事故调解


3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调解

1017007000

农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4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及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者的备案

1017011000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县级



5 

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备案

101701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6 

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协议备案

1017013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县级



7 

动物疫情认定

1017014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县级

重大以下动物疫情


8 

对防疫员进行监督管理培训

1017015000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县级



9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进行监测,采取限制、隔离等

措施

1017016000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县级



10 

检疫对象调查

1017017000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国务院令第98修订)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



11 

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理

101701800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县级



12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1017019000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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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师注册和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017020000

兽医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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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驾驶证年度审验

1017021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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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1017022000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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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

1017023000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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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1017025000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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