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22005/2022-00043 发文时间 2022-10-08
发布机构 西吉县民政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市、县(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各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厅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办法》(宁民规发〔2018〕1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1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社会团体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团体收费票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发〔2016〕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收费包括: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及捐赠收入等。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公开透明、诚实守信、对等服务、回馈社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非营利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团体收费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二)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照自治区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管理,凡未纳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三)接受政府、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等服务并收费的,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四)公益捐赠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

第六条 社会团体实施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经授权或委托,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三)符合核准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备的税务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纳税。

第七条 社会团体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标准制定和调整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且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须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九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自身章程要求,合理、自主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并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服务,收取的会费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

(一)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取会费;

(二)不得利用分支(代表)机构多头收取会费,不得采取 “收费返成”等方式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三)对已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确定的会费标准,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要求调整。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会费要合理设置档次,不得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会费每一档次标准应当设为具体数值,严禁设为XXXXX元以上/以下、XXX元-XXXXX元等概略性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得重复收取会费,本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企业分别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已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适当降低偏高会费,有条件的可减免会费,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不收会费。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按照核准章程中明确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性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合理合法、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

(一)推动降低部分重点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依法加强对银行、证券、基金、期货、资产评估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业协会收费项目成本审核;

(二)行业协会商会要严格依据会员经营状况、承受能力、行业发展水平等因素核定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防止过高收费。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章程,并不得超出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评选过程透明。

(一)评选活动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按照批准的奖项、条件等内容实施,不得向参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国际”“世界”“西部”“西北”“宁夏”“自治区”“全区”以及类似含义等字样,不得开展虽未冠名以上字样,但实质仍是全国或全区范围的任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收费,除依法不予征税的,须向税务机关领取和使用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社会团体其他收入涉税的,须使用发票结算,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社会团体的其他收入均不得使用财政票据,也不得将会费票据和捐赠票据混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核准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不得依靠代行行政管理职能或凭借垄断地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社会团体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应当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包括服务事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会团体收费信息集中公示制度,应当通过“信用中国(宁夏)”网站以及社会团体门户网站、微博、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向会员公示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

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社会团体违规收费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

对社会团体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等行为,企业和个人可向各级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查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活动并收费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单位和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收费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五)未按规定申办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和相关税务票据的;

(六)违规、强制或变相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培训并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增加企业、会员和社会负担的;

(八)利用法定职责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九)继续实施或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十)通过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规收费的;

(十一)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或帮助募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

第二十五条 依托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和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畅通社会团体乱收费问题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反馈机制,建立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黑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将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记入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及时向“信用中国(宁夏)”信息平台推送。

第二十六条 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在政府购买服务、年检、评先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提高社会团体守信收益,增加失信成本。

第二十七条 加大对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健全对社会团体收费行为的综合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促进政府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的执法监管责任落实。

(一)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社会团体收费政策相关组织实施工作;

(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团体收费及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社会团体收费的重大活动监督,并通过年检、抽查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指导;

(四)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切实加大对社会团体收费的监管力度;

(五)各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社会团体重大活动事项审核管理和业务活动的指导、监管;

(六)地方各级政府要落实对本地区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严从实查处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撤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执行。2018年8月30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办法》(宁民发〔2018〕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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