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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2001/2018-90875 发文时间 2018-09-30
发布机构 西吉县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吉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吉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区、市驻县各单位: 

  《西吉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和十四届县委第22次常委会议审定,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西吉县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吉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改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约束机制,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固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意见、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政府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三)政府债券(含地方债)、彩票公益金等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及赠款;(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收益收入;(六)土地、矿产使用权出让金;(七)市、县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库制度。由发改部门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发展重点提出,经充分论证后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建立年度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决策和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计划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对申报列入储备库的项目要与上级相关部门充分对接,于每年8月底前报发改部门,发改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预算,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发改部门应建立滚动项目库,并加强管理,对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建设,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擅自审批。确需利用县级财政性资金建设或需县财政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先由项目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县人民政府呈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征得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送行政审批部门汇总并与财政、发改部门协商提出初步意见,对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下项目提交政府常务会审定,对总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上项目提交县委常委会审定,审定后增补到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突出精减高效的原则。发改部门将审定后的年度投资计划送审批部门,审批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进行项目审批,建设单位不再提供同意实施项目的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并将所有审批文件送发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申报自治区有关部门争取建设的项目,要尽可能争取地方不配套或少配套资金。按要求确需地方配套资金或出具配套资金承诺函的,项目申报部门(单位)及时请示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在征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再行上报争取立项建设。 

  第八条 对资金未完全落实、市场化可以运作且急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各部门提出,县发改部门统一论证、归并打包,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面向社会公布,通过申报专项基金项目或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建设。凡采用PPP模式建设的项目,要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相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凡专业技术性强、社会关注度高、投资规模大的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发改部门进行咨询评估。咨询评估工作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开展,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该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的可行性、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评估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技术方案是否先进、经济评价是否合理,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审批”和“审管分离”的原则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利用县级财政资金建设的项目,由县审批部门审批、发改部门监管,申请自治区政府安排建设资金的项目,报自治区发改部门审批。根据自治区下放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有关要求,除交通基础设施新建设项目外,其余中央及自治区政府安排资金的项目,全部由县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估算投资50万元(含)以上或自治区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批;估算投资50万元(不含)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可简化审批程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或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在线审批制度”。除涉密项目外,建设单位、相关企业在办理项目审批时,按规定要求,通过“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向审批部门报送相关资料,逐步实现“不见面、网上办”的项目审批办法。 

  第十三条 精简政府投资项目准入阶段相关手续,只保留选址意见、用地预审以及重特大项目的环评作为前置条件;按照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的要求,行政审批部门要探索建立多评合一、统一评审、提前咨询的新模式,一站式办理项目批复、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林业生态保护评价等手续,切实缩短前期工作时间。涉及环评、安评等评估事项的项目,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论证,对于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不含)以下,建设内容相对简单的项目,可不召开专家论证会,审批部门只委托相关专家出具专业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会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召开,同时邀请发改、财政、建环、国土、林业、安监、消防、地震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加论证,形成结论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专家库。凡需论证的项目,审批部门原则上从专家库中依据专业类别至少抽取不少于3名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咨询机构和专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论证工作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咨询评估费用和专家论证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负责项目咨询、论证的部门支付,不得向建设等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500万元(不含)以下,建设内容相对简单,资金基本落实,建设单位编制建设方案,报审批部门审批,建设方案要达到初步设计编制深度规定要求;总投资在15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含)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审批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行政审批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建筑拆除及垃圾清运的,工程量及拆除清理费用要按照政府采购相关程序采购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原则上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立项时要将拆除垃圾清运发生费用纳入前期费用,确保概算总投资真实准确。 

  第四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二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行政审批部门批复文件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组织招投标,不得擅自随意更改,确需变更的,须报行政审批部门进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不得以分步实施、拆分工程名义等肢解项目各单项工程或将项目分解进行审批规避招投标。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的咨询机构和社会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和非招标方式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批复后执行。对未达到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招标人自愿采取公开招标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在“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或“宁夏建筑市场与诚信信息系统”公布的名录中择优选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自治区财政厅公布的名录中择优选取。发改部门要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库,择优选择不少于20家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为计划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招标代理等方面的专业服务,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财政部门要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建立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编制等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库,采购不少于20家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为计划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预算编制、招标控制价审定等方面的专业服务,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招标时,招标内容及其招标控制价不得超出项目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批复概算工程费用,否则不予开标。因特殊情况造成概算编制、审定有误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确认调整批复文件后方可开标。 

  第二十八条 凡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对确有特殊要求的国家、自治区和市县重大建设项目,采取PPP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政府采购的大宗设备(含医疗设备)及勘察设计,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申请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或抽取自治区专家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人不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的,招标结果无效。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相关规定,自觉维护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监管的严肃性。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审批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开工项目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增加资金投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等承担责任;项目法人对在建设过程中和设计使用期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解散、变更后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承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单项估价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承担监理责任,对工程项目投资、工期、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实行合同管理,督促各方严格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参与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行业技术标准独立开展工作,合理设计、科学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实行概算审查制度。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项目设计概算编制的时效性、准确性,构成内容是否完整、设备材料价格是否合理、定额或指标是否一致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控制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原则,严格控制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 

  (一)建设单位及受委托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独立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要控制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以内,最终概算不得超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的10%; 

  (二)初步设计概算一经批复,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必须从严控制,不得随意突破和调整,并作为预算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及代建控制价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意外地质环境变化、材料价格变化、政策性调整等不可抗因素确需调整概算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说明变更原因、理由,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方可调整; 

  (四)项目建设单位要坚决杜绝“低价中标,高价结算”行为,凡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未按程序变更而引起的结算增加的,一律不予调整;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概算的,财政部门不予认可该部分变更,不追加拨付工程款。 

  第三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实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申报、月调度制度。发改部门指导建设单位将项目基本信息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并于每月10日前由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工程进度、资金管理使用、投资完成等各类信息进行填报更新,发改部门审核后,推送至自治区发改委。 

  第三十八条  对于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畴,5000万元以上项目采用形象进度法,5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含)项目采用财务支出法。在项目开工后,项目建设部门必须明确专人于每月25日按要求向发改部门上报项目实施基本情况;同时,按统计部门要求报送入库统计需要的材料和手续,并及时准确上报项目统计报表,确保应统尽统。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截留、挤占。工程款必须在完成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及备案手续、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方能核拨。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工程进度确定合理比例、均衡拨付工程款。财政部门应制定统一的资金拨付审批表,由项目建设法人单位、财政部门共同签字支付,分管领导不再签批;PPP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项目实施机构、财政部门签字支付。为便于项目监管,财政部门应按月向有关领导和发改部门通报工程资金支付明细情况。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要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咨询中介机构库,采购不少于20家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对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程序、招投标、资金支付、工程变更等环节的执行情况及与本工程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单位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前期手续齐全的已完工政府投资项目,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决)算审计,对前期手续不齐全的项目审计部门不予进行结(决)算审计。决算、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和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按照“审管分离”的原则,发改部门负责本级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满足验收条件时向发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改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进行验收。重大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工程及其他特殊行业等国家对其竣工验收有专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并符合验收条件后,除行业有规定者外,应在6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报发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当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发改部门牵头,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国土资源、地震、档案、工程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全部建成,达到设计要求并能够正常投入使用;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完成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勘察、设计和施工质量已通过核验,并经质量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等按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项目专项验收规定;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 

  第七章 责任主体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行政审批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政、规划、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抗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单位及编制单位。 

  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指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核准招标方案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审批部门。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和监督的责任主体分别为项目法人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工程量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为审批部门。其变更程序应当由施工单位申请,项目法人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监理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政府资金拨付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部门、项目法人等,以及参与建设中介机构和单位主办或负责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项目监督 

  第五十二条  发改、财政、审计、建环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审核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 

  (二)对重大建设项目包括施工、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 

  (三)依法查处政府项目投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市发改部门依法查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管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及使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违反财经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建环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从事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工程监理和招标投标代理等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行政职能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水利、交通运输、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法定监管职能外,还分别负责水利、交通运输、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估算总投资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管理部门,项目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授权规定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和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纪委监委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举报、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各行政监管主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执法权的监管主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及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市场准入限制、暂停项目建设或暂停投资安排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违反规定未批先建的;(二)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审批中,未如实提供真实资料,欺骗、隐瞒、伪造相关基础资料,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三)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依规进行招标投标或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四)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招标投标的;(五)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六)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七)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事故的;(八)项目建成一年内未及时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不合格、未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九)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有贪污、挪用行为或其他造成浪费和损失的;(十)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所管领域的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由纪委监委或者任免机关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非客观因素导致超概算,由项目主管部门提请纪委监委依照职责权限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超出原概算10%以上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督查问责力度确保工作落实的意见》启动问责程序,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程咨询、勘察、设计、造价或财务中介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及开展咨询、造价、结算评估或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以及违反行业标准、擅自提高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投资流失和经济损失的,向自治区主管部门建议列入社会信用体系不良记录名单,或从已建立的各类名录中清出,并面向社会公布。对勘察、设计不到位造成概算增加的,根据概算增加额度按比例扣减相应设计费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西吉县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西政发〔2012〕224号)同时废止,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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